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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台內地字第 8502262 號
要旨
關於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得否依法院民事裁定結果逕行委由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乙案
主旨
關於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得否依法院民事裁定結果逕行委由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 85.01.30 (85) 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一八六七號函。
二、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 (82) 陸法字第八二一二○一二號書函轉述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日 (82) 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釋略以「……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及其整體立法精神以觀,……似不宜逕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由第三人為遺產之管理。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之用,如遇有具體案件時,仍應由承辦之法官本其確信見解而為處理,不受拘束」,合先陳明。
三、查本案被繼承人薛○峰之唯一且屬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薛○愚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院分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該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士院成民安八十二繼字第四一七號函准予備查。嗣薛君復向該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該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略以「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為繼承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無法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況其本身即得自行委任遺產管理人,是亦無聲請法院為選任行為之必要,故其所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為由將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駁回。則本案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承辦之法官作成上述見解之處分,於薛○愚君出具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經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委任陳○超君為遺產管理人,登記機關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