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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廳民三字第 2972 號
要旨
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如係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則係適用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是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與第七十九條之適用範圍,尚屬有間。第隻身在臺之國軍官兵陣 (死) 亡者,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分別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確有繼承人而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不同情形,而適用上揭不同之規定。如係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應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其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價金。如係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似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