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 1 規定,拍賣抵押物程序中關係人對債權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其另提訴訟爭執。
Q · 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我能在這個程序裡爭執債務嗎?
不能,但法院應曉諭你另提訴訟爭執。
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 1,拍賣抵押物等非訟事件只做形式審查,法院不審查你到底欠不欠這筆債。當你對債權的存在與否有爭執時,法院有義務當庭曉諭你得另行提起訴訟(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來爭執實體問題。所以在裁定程序裡喊冤沒有用,真正能翻盤的戰場是另一條訴訟線;而且光提訴訟不會停止拍賣,須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
銀行拿著一張法院的「拍賣抵押物裁定」要拍你的房子,你以為這張裁定代表法官已經審查過這筆債務是真的。錯了。第七十二條那一類拍賣事件走的是非訟程序,法官只做形式審查(看抵押權登記在不在、文件齊不齊),根本不審你到底欠不欠、欠多少。所以你想在這個程序裡喊冤、提出還款證據,法官是不聽的,那不是他的工作。74條之1 就是你的出口:當你對債權存在與否有真正的爭執,法院有義務「曉諭」你(白話說就是當庭告訴你),你可以另外去提一場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來真正打這場仗。知道這條的人不會在錯的戰場耗力氣,他會立刻轉去開另一條戰線。
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 1 規定,於拍賣抵押物等非訟事件程序中,關係人若對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法院負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的法定義務,藉此將實體爭執導入訴訟程序,兼顧非訟程序的迅速性與當事人的審判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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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拍賣抵押物裁定是非訟事件,法院只審查抵押權登記等形式要件,沒有實質判斷你到底欠不欠錢。如果你對債權真有爭執,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法院應曉諭你另外提起訴訟(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來爭執。很多人以為裁定就是定讞判決,拚命抗告,但抗告也只能挑形式瑕疵,真正的戰場是另一條確認之訴。
不會。光提起訴訟不會停止拍賣或強制執行,你必須另外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通常還要提供擔保。起訴和聲請停止執行幾乎要同時進行,中間拖太久,房子可能在訴訟還沒有結果前就被拍定,到時候要回復原狀非常困難。
在程序中明確主張爭執,啟動法院第74條之1的曉諭義務,並評估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並備妥擔保金。
規定拍賣抵押物等非訟事件中,關係人對債權有爭執時,法院應曉諭其另提訴訟爭執,是非訟與訴訟程序的轉軌條文。
曉諭是法院依法告知當事人有某項救濟管道。本條的曉諭是法院的法定義務,不是法官好心提點。
由債務人主動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債權人主張的債權不存在,把實體爭執搬進訴訟程序審理。
法院只審查抵押權有無登記、文件是否齊備等形式要件,不判斷被擔保債權真假與金額。
別在裁定程序喊冤,先在程序中主張爭執啟動曉諭,再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同步聲請停止執行。
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通常須提供擔保,且要在拍定前及早辦理。
向有管轄權的民事法院起訴,主張並舉證債權不存在,備齊還款證明、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證據。
物上保證人同樣可主張爭執獲曉諭,自行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保全程序紀錄作為本案有利伏筆。
前者爭執債權本身存否;後者依強執法第14條,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的事由。視爭點選路線。
| 項目 | 主張人 | 適用時點 | 停止拍賣 | 裁判費 |
|---|---|---|---|---|
|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 債務人 | 債權本身是否存在有爭執 | 需另聲請停止執行 | 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
| 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執法 14) | 債務人 | 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的事由發生 | 需另聲請停止執行 | 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
| 對裁定抗告 | 受裁定送達之人 | 形式要件(登記、文件、管轄)瑕疵 | 不當然停止 | 抗告費用 |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拍賣擔保物事件,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法院即應曉諭關係人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爰設第一項。至於闡明方法,法院得視情形,於審理中或裁定上為之,自不待言。 三、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爰設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拍賣擔保物事件,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法院即應曉諭關係人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爰設第一項。至於闡明方法,法院得視情形,於審理中或裁定上為之,自不待言。 三、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爰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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