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裁定前須就擔保債權額讓債務人陳述意見,是普通抵押權所無的程序保障。
Q · 銀行要拍賣我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房子,我有機會說話嗎?
有。裁定前法院依法須讓你對債權額陳述意見
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在裁定准予拍賣「之前」,就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必須給債務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是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實際欠款是浮動的,銀行聲請的金額不必然等於真正欠款。普通抵押權因債權額固定,反而沒有這道程序。
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你抵押的房子,你以為自己只能眼睜睜看著裁定下來?關鍵在你的房貸是哪一種抵押權。如果是普通抵押權,法院走的是非訟程序,幾乎只審查形式,債務人插不上嘴。但台灣的房貸幾乎清一色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一個浮動上限內的債務,例如你的循環額度),這條第74條就給了你一個普通抵押權沒有的權利:法院在裁定拍賣前,必須就「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額到底是多少」讓你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為什麼這很關鍵?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實際欠款是浮動的,銀行說你欠多少,不一定就是多少。這是裁定落槌前,你唯一能合法開口的窗口。
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事件的程序保障規定:法院在裁定准予拍賣前,就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必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具浮動性,與債權額固定的普通抵押權不同,故在快速取得執行名義與債務人程序保障之間,特設此一最低限度的聽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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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難在這個階段「阻止」,但能埋下反擊的種子。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拍賣裁定是非訟程序,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給你陳述意見,主要聽你對債權額的爭執,但不會在這裡實質判斷債權真假,真正要翻盤得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拍賣裁定只是執行名義,不是確定你欠多少錢的判決,很多人誤以為裁定下來就定生死,其實實體爭執的戰場在後面。
務必認真寫。這是法律特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保留的發言窗口(第 74 條),普通抵押權的債務人連這機會都沒有。你應該具體寫出實際欠款多少、銀行聲請金額為何過高,並附還款證明。就算法院最後仍准予拍賣,這份書面陳述會進卷宗,成為日後訴訟主張債權額有爭執的有力證據,等於提前佈局。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裁定前須就擔保債權額讓債務人陳述意見,是普通抵押權所無的程序保障。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限額內擔保浮動的不特定債權,普通抵押權擔保固定的特定債權;前者拍賣才有第 74 條陳述意見保障。
法院裁定前給債務人就特定事項(此處為債權額)表達意見的程序機會,屬聽審保障,非實質審判債權真偽。
拍賣裁定只是執行名義,讓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確認債權金額真偽要另提確認之訴,兩者效力不同。
先確認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看設定契約書)→ 在期限內書面陳述實際債權額 → 附還款證明 → 必要時準備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具體寫出實際擔保債權額是多少、銀行聲請金額為何過高,逐筆對應還款紀錄與對帳單,不要只寫「我不欠那麼多」。
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抗告;進入強制執行後仍可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期限請以現行法為準)。
提出還款紀錄、銀行對帳單、轉帳憑證,逐筆對應沖銷,主張最高限額下的實際債權餘額。
只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第 74 條陳述意見權,普通抵押權因債權額固定,債務人在拍賣程序中幾無發言權。
陳述意見是非訟程序內預告爭執、留證據;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另一個實體訴訟,才能真正判定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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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一、滿六十歲者。 二、因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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