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登記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時,債務人有爭執者,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
Q · 包商拿沒登記的法定抵押權要拍賣我的房子,我能擋下來嗎?
能擋有爭議部分。你一爭執,法院只准拍無爭執部分
依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對方主張的是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的擔保物權時,只要你對擔保債權「是否成立、範圍多大」提出爭執,法院僅能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有爭議的部分被擋下,逼對方另案訴訟證明。而且法院裁定前依第二項一定要讓你陳述意見,這是你把爭議金額逐筆切割、壓低可拍賣範圍的唯一窗口。
包商說你欠他一大筆工程款,要拍賣你的房子抵債。但他手上那個「法定抵押權」(承攬人因施工對你的不動產自動取得、不必雙方約定的擔保)從沒去地政事務所登記過,金額和你心裡認的差一大截。如果是普通已登記的抵押權,法院形式審查就可能裁准;但這條(第73條)專門為這種「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的擔保物權人」開了一道保護你的閘門:當你(債務人)對這個擔保債權「到底成不成立、範圍有多大」有爭執時,法院只能就「沒有爭執的部分」裁定准許拍賣,有爭議的部分擋下來。而且法院裁定前,一定要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意味著面對沒登記、沒經過公示把關的擔保權,你不是只能任人宰割,法律給了你一個當場喊停的權利。
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為拍賣擔保物事件的特別保護規範:當聲請人是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且債務人就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並須於裁定前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程序保護補足未經登記公示所缺的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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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擋掉有爭議的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登記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時,只要你對債權是否成立、範圍多大有爭執,法院僅能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爭議部分擋下,逼對方另案打官司證明。實務上法院裁定前依第二項一定會讓你陳述意見,那一刻把爭議金額逐筆講清楚、附上合約與付款證明,是把拍賣範圍壓到最小的關鍵。
因為一般已登記的抵押權經過地政公示把關,法院形式審查就放行;未登記的擔保權沒經過這道驗證,可信度較低,所以第73條把把關的機會交到你手上,讓你以爭執來過濾。換句話說,沒登記不是更強,在這關反而更受限。法定抵押權(如承攬人對定作人不動產,民法第513條)常是未登記的典型,碰到工程款糾紛,這條就是你的主戰場。
規範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登記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時,債務人有爭執則法院僅准無爭執部分拍賣的特別程序保護。
法定抵押權由法律直接賦予(如承攬人對定作人不動產,民法513),常未經登記;一般抵押權須登記公示。拍賣時前者受第73條限制。
未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公示的擔保物權,其債權存否與範圍缺乏第三方公示驗證,可信度較低。
債務人未對其發生或範圍提出爭執的擔保債權範圍,法院僅得就這部分裁定准許拍賣。
在法院依第2項通知陳述意見時,逐筆就債權之發生或範圍提出爭執與證據,法院即僅准無爭執部分拍賣。
承攬合約、驗收單、付款紀錄、施工與請款證明,明確區分認帳金額與爭議金額。
擔保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即可聲請;債務人陳述意見須於法院指定期間內為之。
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爭執部分由聲請人另行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
已登記者形式審查即可能裁准;未登記者債務人一爭執,法院僅准無爭執部分。
第72條是拍賣擔保物事件的一般管轄規定,第73條是針對未登記擔保權的特別爭執過濾保護。
| 比較面向 | registered_mortgage | unregistered_or_statutory |
|---|---|---|
| 審查方式 | 形式審查即可能裁准 | 債務人爭執時僅准無爭執部分 |
| 公示把關 | 經地政登記公示驗證 | 未經登記公示,可信度較低 |
| 債務人防禦 | 防禦空間有限 | 享有爭執與陳述意見機會(第73條第2項) |
| 爭議部分處理 | 原則隨裁定一併處理 | 另行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後始得實行 |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前項聲請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前項聲請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法規定,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三、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二項。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前項聲請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前項聲請指定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法規定,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三、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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