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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5)秘台廳一字第 01529 號
要旨
禁治產人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全文內容
一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此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高○星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禁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因其父母雙亡,無配偶,亦無同居之祖父母,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并參照戶籍謄本記載大姊陳高○鬆為其家長,自應由陳高○鬆任監護人。三 至於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理由記載:「聲請人 (按指高○玉、高○坤)為禁治產人之兄長,且父母俱亡,應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等語,由於該裁定僅審理宣告高○星禁治產事件,並未同時審理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所定選任監護人事件,似屬宣告禁治產裁定理由附帶敘述之法律意見,而非宣示選定監護人,應無裁定之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