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66 條:民法第 97 條公示送達之聲請,不知姓名由表意人住所地法院、不知居所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
Q · 對方失聯找不到人,公示送達要去哪個法院聲請?
看你是不知姓名還是不知居所,管轄法院不同
依非訟事件法第 66 條,民法第 97 條的公示送達聲請,管轄分兩種:若你(表意人)不知道相對人姓名,由你住所地的法院管轄;若你知道姓名但不知其居所,則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例如要對失聯房客終止租約卻查不到新地址,應向房客最後住所地法院聲請;連對方真名都不知道時,才回到自己住所地法院。送錯法院會被退件,可能拖過你要搶的時效。
你想對一個人做某個法律動作:解除合約、終止租約、行使撤銷權,但對方人間蒸發,連姓名或地址都查不到。法律行為很多時候必須「通知到對方」才生效,對方失蹤等於把你卡死。民法第97條給了你一條路:聲請公示送達,把你的意思表示貼在法院公告處、登在公報,法律上就視為已經通知到了。而非訟事件法第66條解決的是更實際的問題:你該去「哪個法院」聲請?不知道對方姓名,去你自己住所地的法院;不知道對方住的地方,去對方最後住所地的法院。管轄選錯,聲請會被退,你想搶的時間就這樣浪費掉。
非訟事件法第 66 條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管轄規定,指依民法第 97 條聲請公示送達時,於不知相對人姓名之情形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於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藉以分配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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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特別規定「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就是為這種情況設計。你不必先查出對方身分才能聲請。內行人提示:聲請時要說明你已盡力查詢仍無從得知,法院才會准許這種擬制送達,空口說「找不到」通常不夠。
算。公示送達是法律的擬制送達,經過法定公告期間後,不論對方實際上有沒有看到,都視為已送達(民法第97條)。內行人提示:正因為對方很可能沒真的看到,法院對「是否真的無法以其他方法通知」審查得很嚴,你的查詢努力一定要留下紀錄。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lt_article_1 | alt_article_2 |
|---|---|---|---|
| 適用前提 | 不知相對人姓名(連真實姓名都無從得知) | 知道姓名但查無現住居所 | 對照:被告身分明確之一般起訴(民訴 §1、§2) |
| 管轄法院 | 表意人(聲請人)住所地法院 |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 | 被告住所地法院 |
| 程序性質 | 非訟公示送達聲請 | 非訟公示送達聲請 | 民事訴訟起訴 |
| 典型場景 | 只知是某債務繼承人卻查不到身分、網路交易僅有暱稱 | 房客失聯欠租、相對人搬遷地址不明 | 對方資料齊全之給付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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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時。 二、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社員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三、民法第五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解散時。 四、民法第六十二條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時。 五、民法第六十三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 前項第三款法院宣告解散時,第五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所為之登記。
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時。 二、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社員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三、民法第五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解散時。 四、民法第六十二條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時。 五、民法第六十三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 前項第三款法院宣告解散時,第五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所為之登記。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轄。
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原法未設管轄法院之明文,為期適用明確,爰參酌日本民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四項及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設之。
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時。 二、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社員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三、民法第五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解散時。 四、民法第六十二條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時。 五、民法第六十三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 前項第三款法院宣告解散時,第五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所為之登記。
依左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證明資格及法定事由之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時。 二、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社員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三、民法第五十八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解散時。 四、民法第六十二條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時。 五、民法第六十三條利害關係人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 前項第三款法院宣告解散時,第五款法院命令財團變更其組織時,應囑託法人登記所為之登記。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原法未設管轄法院之明文,為期適用明確,爰參酌日本民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四項及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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