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非訟事件之聲請人,依民法第 97 條規定,以一聲請狀對多數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共同訴訟情形者,宜以「一事件」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
主旨
有關 貴院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之非訟事件,相對人有多人時,應如何徵收聲請費」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9 年 8 月 13 日院耀文速字第 099000530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97 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 66 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1 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以一聲請狀對多數相對人依民法第 97 條規定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非訟事件,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共同訴訟情形者,即宜以一事件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