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未依捐助章程改選,屬主管機關業務監督範圍,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得否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因涉個案,宜由受理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依法適用之
全文內容
一、按民法第 32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未依捐助章程規定進行改選乙事,依前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業務監督事項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逕行認定之。 二、另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係針對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者而設。有關 貴部所詢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因涉及個案,宜由受理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本於法律確信依法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