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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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30條的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一般情況下是無給職的,但可以酌情支付出席費和交通費。然而,如果捐助章程規定可以支領報酬的,則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必須專任,並且不再另外支領出席費和交通費。至於報酬和費用的上限則由法人主管機關來確定。以最新資料為例,根據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68條中明確規定報酬和費用的上限,並給予法人主管機關相關權限來定義。
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董事之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指導監督權之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俾求私立學校董事會之健全,發揮其功能,以利校務之推進。
(0721227 修正)
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得解除董事之職務」,實際係指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而言,故予增列,以臻明確。 二、新董事會有時須有相當時日方能組成,為免影響校務之推進,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行使董事會職權。 三、新董事會有時無法依限組成,故管理委員會代行期間,富有彈性,不採硬性規定。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前項規定,以符實際。
(0961218 全文修正)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為建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出席費、交通費或報酬之公平機制,爰修正原條文並移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其報酬及費用授權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以資明確。
- 監察人名詞
- 報酬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指導監督權之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俾求私立學校董事會之健全,發揮其功能,以利校務之推進。
一、現行條文「得解除董事之職務」,實際係指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而言,故予增列,以臻明確。 二、新董事會有時須有相當時日方能組成,為免影響校務之推進,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行使董事會職權。 三、新董事會有時無法依限組成,故管理委員會代行期間,富有彈性,不採硬性規定。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前項規定,以符實際。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為建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出席費、交通費或報酬之公平機制,爰修正原條文並移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其報酬及費用授權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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