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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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了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的職權行使方式,並要求他們尊重校長根據該法、其他相關法令和契約所賦予的職權。同時,該條還禁止董事長、董事和監察人兼任所設立的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董事長同時也兼任校長職務,這就違反了私立學校法第29條的規定,因為該條明確禁止董事長兼任校長職務。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其他相關條款的範例。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1105 制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而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立法理由董事會之健全與否,關係學校之發展與前途至鉅。對於不遵守規定出席董事會,如無有效之處置,則不僅徒使董事會長期無法召開會議,陷於癱瘓狀態,抑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無法有效行使指揮監督權。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二項第三款之「校(院)長」修正為「校長」。 三、為配合第六十二條之內容,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中「但書之」三字予以刪除。
(0920113 修正)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移列納入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0940524 修正)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第二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三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四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18 全文修正)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為確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監察人名詞
- 法令名詞
董事會之健全與否,關係學校之發展與前途至鉅。對於不遵守規定出席董事會,如無有效之處置,則不僅徒使董事會長期無法召開會議,陷於癱瘓狀態,抑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無法有效行使指揮監督權。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第二項第三款之「校(院)長」修正為「校長」。 三、為配合第六十二條之內容,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中「但書之」三字予以刪除。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移列納入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為確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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