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34241 號
要旨
私立學校董事偽造文書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予解聘,教育主管機關仍不得逕予解聘,惟該董事應不得行使職權,其董事席次自不宜計入董事會總額
主旨
關於私立學校董事偽造文書經法院判刑確定,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未予解聘,仍由該員參與董事會議決議及改選擔任董事等,所涉相關法令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責部 96 年 8 月 31 日部授教中(三)字第 0960517313 號函。二、按私立學校法(下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3.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至該董事之解聘,依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之規定,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教育主管機關僅得於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家商第 13 屆董事陳○○於任期中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際應由該校董事會依上開本法第 22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解聘,教育主管機關似不得逕予解聘。
三、次按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 3 款或第 19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上開所稱「停止職務」者,依其文義係指停止執行董事長、董事之職務而言,尚非剝奪其董事長、董事之資格,此觀本法第22 條第 1 項有關董事會之職權以及第 29 條第 2 項有關董事會之決議等規定,均未有董事長、董事停止職務之相關規定自明。準此,董事或董事長於符合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構成要件時,即生「應即停止其職務」之法律效果,惟董事會仍應依本法第 25 條第 1項第 3 款解聘該董事。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二之(二)所詢疑義,查該陳姓董事既曾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被提起公訴,自仍有本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雖該校董事會遲遲未對其解聘,惟陳姓董事依上開規定仍處於停止職務中,並無疑義。
四、次按本法第 29 條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會議董事出席及表決數之比率規定,原則上固應以捐助章程或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及向法院登記之董事人數為計算基準,惟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因故遭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或依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2 項停止其職務時,鑑於該董事實際上已不得行使職權,為兔影響董事會之運作及維護學校師生之權益,故本部 88 年 5 月 15 日法 88 律字第 018144 號函及 91 年 6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10020822 號函意旨,認似不宜計入董事會總額。本件疑義中,陳姓董事因有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事由,經被提起公訴,陳姓董事實際上已不得行使職權,其董事席次自不宜計入董事會總額。準此,有關陳姓董事於被提起公訴後仍參與之董事會議(特別決議或普通決議均同),扣除其董事席次後,倘其他董事之出席人數及表決同意人數仍符合相關規定者,該次會議決議尚非當然無效。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