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立學校法二十九條第三項中規定董事會開會通知應於「會議前十日」寄發,其計算方式疑義
主旨
關於本 (八十六) 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現行法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中規定董事會開會通知應於「會議前十日」寄發,其計算方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 (86) 技 (一) 字第八六○六七八八三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左: (一) 按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董事……」其所稱「會議前十日」之計算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判決意旨 (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第十期,第三十五頁) 及同院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七卷,第三期,第八十六頁) ,本部同意 貴部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 (79) 技字第一六六二二號函之見解。 (二) 私立學校法對於違反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及救濟方法並未明定,惟本件引起爭議之私立學校董事會決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核備,當事人 (董事) 如對該項核備不服,似宜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