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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11 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對於同一被告債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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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 🥣實務102台抗67、108台抗51: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1️⃣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2️⃣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 1 條至第 31 條之 3,分就普通審判籍、 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248條前段之方式,將此類事件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程序經濟 🔵吳從周師: 批評上開實務見解,方法論上至多➡️類推適用11,且以非專屬管轄訴訟與不動產專屬管轄訴訟有「主從等牽連關係」為限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確認抵押權之訴)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便利訴訟之意旨
janecho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得由」與10條1項+248條相衝突,應屬錯誤立法 李淑明 民訴一 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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