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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9 條(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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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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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說,如果一個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該團體的社員有任何訴訟,或者是社員對於其他社員有任何訴訟,都可以由該團體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同樣地,如果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任何訴訟,也可以適用這個規定。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公司的員工因為工作上的問題想要提出訴訟,那麼這個訴訟可以由該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如果一個公司的債權人想要追討該公司的債務,也可以由該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如果一個公司的兩個員工之間有任何訴訟,也可以由該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