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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9 條(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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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2.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因社員資格涉訟者,得由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並準用於團體職員與已退社員。

Q · 公司或社團的內部糾紛,要去哪個法院告?

可在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凡因「社員資格」所生之訴訟——例如股東撤銷決議、社員除名爭議、出資返還——都可由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必到各個被告住所地分頭起訴。第二項並準用於對團體職員及已退社員的請求,已退股的人追討未結清款項同樣適用。

深度解讀

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糾紛,社團法人的會員除名爭議,合作社的出資返還問題,這類案件有一個共同特徵:牽扯到很多人,而這些人散布在各地。如果每個社員都得跑到被告住所地去告,一件股東除名案可能同時在五個不同城市的法院進行。本條把這類糾紛收束到一個點: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的所在地。所有因為「社員資格」而起的訴訟,都能在公司或團體的主據點打。而且第二項把範圍擴大到團體的職員和已退社員。你已經退出公司了,公司還欠你分配款?你離開社團了,但社團還沒退你保證金?照樣可以在團體的主事務所所在地告。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5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3 版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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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9 條規定:「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