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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8929 號
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之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之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一九九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謂訴訟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之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係指該裁對適格之當事人,並無既判力,即嗣後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因當事人及聲明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非謂該裁判當然無效。本件依內政部函述之事實,地政機關應如何登記等問題,仍請參照本院秘書長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 (八十) 秘台廳一字第○二三六○號致 貴部 (法務部) 函釋意旨,宜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勘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