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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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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擇一起訴;但有共同管轄法院者,須由該法院管轄(民訴第 20 條)。

Q · 要告住在不同縣市的好幾個人,該去哪個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當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可擇一起訴。但但書設限:若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登記地等)已存在所有被告共同的管轄法院,原告的選擇權就收斂到該共同管轄法院,不能自由挑。設計目的是防止原告操縱管轄、把被告拖到不相干的地方應訴。

白話解讀

你要告三個人,一個住台北、一個住台中、一個住高雄。如果分開告,你得跑三個法院,同一件事講三次,三個法官可能判出三種結果。這條讓你把他們綁在一起告:三個人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你可以挑一個對你最有利的。但後半段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限制:如果依照第4條到第19條的規定已經存在一個共同管轄法院(例如侵權行為地的法院、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那就只能去那個共同管轄法院,你不能自由挑了。這個但書的設計是防止原告濫用管轄選擇權,把被告拖到完全不相干的地方打官司。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為共同訴訟的特別審判籍規定:當數名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皆取得管轄權,原告得擇一起訴;但若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已存在對全體被告共通的管轄法院(例如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則排除原告的選擇權,專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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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是什麼?

規範共同訴訟多被告住所不同時的管轄,原告可擇一住所地法院,但有共同管轄法院時須由該法院管轄。

Q2告多個住不同縣市的被告要去哪個法院?

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可挑最有利的一個;但若已有共同管轄法院則須去那。

Q3什麼是共同管轄法院?

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對全體被告共通的管轄法院,例如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之法院。

Q4原告可以亂選法院嗎?

不行。但書讓共同管轄法院優先,且追加不相干被告操縱管轄會被法院駁回。

Q5被告覺得法院太遠可以聲請移轉嗎?

可依第 28 條聲請移轉管轄,多名被告聯合聲請成功率較高,但須在言詞辯論前提出。

Q6其中一個被告住國外怎麼辦?

只要台灣法院對其中一被告有管轄權,仍可一起在台起訴,但涉外送達耗時,可先聲請假扣押在台資產。

Q7管轄異議要在什麼時候提出?

須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提出,逾時未爭執視為同意管轄(應訴管轄,第 25 條)。

Q8合意管轄會影響第 20 條的選擇權嗎?

會。契約若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第 24 條),該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但書會把訴訟推向那裡。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管轄依據原告地位被告救濟
無共同管轄法院第 20 條前段握有選擇權,可挑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僅能依第 28 條聲請移轉,說服力有限
有共同管轄法院第 20 條但書選擇權收斂,須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管轄已固定,移轉成功率更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7条(併合請求の管轄、第38条前段の共同訴訟)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5조 제2항(관련재판적-공동소송)
🇩🇪 德國ZPO § 36 Abs. 1 Nr. 3(gerichtliche Zuständigkeitsbestimmung bei Streitgenossen)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42 alinéa 2(pluralité de défendeurs)
🇺🇸 美國28 U.S.C. § 1391(b)(venue, multiple defendan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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