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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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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如果有多個人被一起告上法庭,但他們的住所不在同一個法院的管轄區域內,那麼每個人的住所所在的法院都可以管轄這個案件。不過,如果根據其他法規,有一個法院可以共同管轄這個案件,那麼就由這個法院來管轄。 舉個例子,如果 A、B、C 三個人一起被告上法庭,但他們分別住在台北、台中和高雄,那麼這個案件可以在這三個地方的法院都進行審理。但如果根據其他法規,這個案件可以由台北地方法院和台中地方法院共同管轄,那麼這個案件就由這兩個法院來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