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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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擇一起訴;但有共同管轄法院者,須由該法院管轄(民訴第 20 條)。
Q · 要告住在不同縣市的好幾個人,該去哪個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當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可擇一起訴。但但書設限:若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登記地等)已存在所有被告共同的管轄法院,原告的選擇權就收斂到該共同管轄法院,不能自由挑。設計目的是防止原告操縱管轄、把被告拖到不相干的地方應訴。
白話解讀
你要告三個人,一個住台北、一個住台中、一個住高雄。如果分開告,你得跑三個法院,同一件事講三次,三個法官可能判出三種結果。這條讓你把他們綁在一起告:三個人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你可以挑一個對你最有利的。但後半段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限制:如果依照第4條到第19條的規定已經存在一個共同管轄法院(例如侵權行為地的法院、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那就只能去那個共同管轄法院,你不能自由挑了。這個但書的設計是防止原告濫用管轄選擇權,把被告拖到完全不相干的地方打官司。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為共同訴訟的特別審判籍規定:當數名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皆取得管轄權,原告得擇一起訴;但若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已存在對全體被告共通的管轄法院(例如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則排除原告的選擇權,專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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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是什麼?▾
規範共同訴訟多被告住所不同時的管轄,原告可擇一住所地法院,但有共同管轄法院時須由該法院管轄。
Q2告多個住不同縣市的被告要去哪個法院?▾
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可挑最有利的一個;但若已有共同管轄法院則須去那。
Q3什麼是共同管轄法院?▾
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對全體被告共通的管轄法院,例如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之法院。
Q4原告可以亂選法院嗎?▾
不行。但書讓共同管轄法院優先,且追加不相干被告操縱管轄會被法院駁回。
Q5被告覺得法院太遠可以聲請移轉嗎?▾
可依第 28 條聲請移轉管轄,多名被告聯合聲請成功率較高,但須在言詞辯論前提出。
Q6其中一個被告住國外怎麼辦?▾
只要台灣法院對其中一被告有管轄權,仍可一起在台起訴,但涉外送達耗時,可先聲請假扣押在台資產。
Q7管轄異議要在什麼時候提出?▾
須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提出,逾時未爭執視為同意管轄(應訴管轄,第 25 條)。
Q8合意管轄會影響第 20 條的選擇權嗎?▾
會。契約若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第 24 條),該法院即為共同管轄法院,但書會把訴訟推向那裡。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境 | 管轄依據 | 原告地位 | 被告救濟 |
|---|---|---|---|
| 無共同管轄法院 | 第 20 條前段 | 握有選擇權,可挑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 | 僅能依第 28 條聲請移轉,說服力有限 |
| 有共同管轄法院 | 第 20 條但書 | 選擇權收斂,須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 管轄已固定,移轉成功率更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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