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重點摘要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擇一起訴;但有共同管轄法院者,須由該法院管轄(民訴第 20 條)。
Q · 要告住在不同縣市的好幾個人,該去哪個法院?
可挑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但有共同管轄法院時須去那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當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可擇一起訴。但但書設限:若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登記地等)已存在所有被告共同的管轄法院,原告的選擇權就收斂到該共同管轄法院,不能自由挑。設計目的是防止原告操縱管轄、把被告拖到不相干的地方應訴。
你要告三個人,一個住台北、一個住台中、一個住高雄。如果分開告,你得跑三個法院,同一件事講三次,三個法官可能判出三種結果。這條讓你把他們綁在一起告:三個人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你可以挑一個對你最有利的。但後半段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限制:如果依照第4條到第19條的規定已經存在一個共同管轄法院(例如侵權行為地的法院、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那就只能去那個共同管轄法院,你不能自由挑了。這個但書的設計是防止原告濫用管轄選擇權,把被告拖到完全不相干的地方打官司。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為共同訴訟的特別審判籍規定:當數名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皆取得管轄權,原告得擇一起訴;但若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已存在對全體被告共通的管轄法院(例如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則排除原告的選擇權,專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只要台灣的法院對其中一個被告有管轄權,就可以把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在台灣起訴。但國外被告需透過司法互助送達,時間可能很長。實務上若國外被告在台灣有資產,可先聲請假扣押其在台資產,再等送達完成,避免他先搬走財產。
理論上可追加被告,但法院會審查共同訴訟合法性。若追加的被告與案件無法律上關聯(不符共同訴訟要件),法院會裁定駁回追加,精心設計的管轄策略就白費。法官對操縱管轄行為相當敏感,被識破還可能影響後續審理心證。
依民訴第 20 條,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可挑最有利的一個;但若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已有對全體被告共通的共同管轄法院,則須由該法院管轄。
可依第 28 條聲請移轉管轄,且多名被告聯合聲請比單一被告更有說服力。但管轄異議必須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提出,逾時即視為同意該法院管轄(第 25 條應訴管轄)。
依民訴第 20 條,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轄權,可擇一起訴;但有共同管轄法院時須由該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的特別審判籍規定,處理多名住所不同的共同被告該由哪個法院管轄。
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對全體被告共通的管轄法院,如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之法院。
前段給原告選擇權(各住所地法院皆可選);但書在已有共同管轄法院時把選擇權收斂到該法院。
盤點被告住所 → 檢查有無共同管轄法院 → 有就去那、沒有就擇優 → 訴狀載明第 20 條依據。
只要台灣法院對其一被告有管轄權即可一併起訴,涉外送達久,可先聲請假扣押在台資產。
列全部可能管轄依據(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契約履行地、登記地等),找出共同管轄法院再定戰場。
選擇真正有法律連繫的法院、訴狀明確援引第 20 條,避免被指為操縱管轄。
| 情境 | 管轄依據 | 原告地位 | 被告救濟 |
|---|---|---|---|
| 無共同管轄法院 | 第 20 條前段 | 握有選擇權,可挑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 | 僅能依第 28 條聲請移轉,說服力有限 |
| 有共同管轄法院 | 第 20 條但書 | 選擇權收斂,須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 管轄已固定,移轉成功率更低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定審判籍之住居所、不動產所在地、不法行為地或其他關係審判籍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定審判籍之住居所、不動產所在地、不法行為地或其他關係審判籍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其中之一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不在此限。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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