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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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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擇一起訴;但有共同管轄法院者,須由該法院管轄(民訴第 20 條)。

Q · 要告住在不同縣市的好幾個人,該去哪個法院?

可挑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但有共同管轄法院時須去那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當共同被告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可擇一起訴。但但書設限:若依第 4 條至第 19 條(侵權行為地、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登記地等)已存在所有被告共同的管轄法院,原告的選擇權就收斂到該共同管轄法院,不能自由挑。設計目的是防止原告操縱管轄、把被告拖到不相干的地方應訴。

深度解讀

你要告三個人,一個住台北、一個住台中、一個住高雄。如果分開告,你得跑三個法院,同一件事講三次,三個法官可能判出三種結果。這條讓你把他們綁在一起告:三個人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你可以挑一個對你最有利的。但後半段有一個常被忽略的限制:如果依照第4條到第19條的規定已經存在一個共同管轄法院(例如侵權行為地的法院、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那就只能去那個共同管轄法院,你不能自由挑了。這個但書的設計是防止原告濫用管轄選擇權,把被告拖到完全不相干的地方打官司。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5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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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