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規定,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防止矛盾判決。
Q · 同一件事被拆成好幾個案子分開告,法院能合在一起審嗎?
能,依民訴第205條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只要訴訟標的相牽連、或本可用一訴主張,法院就「得」命合併辯論,合併辯論後並「得」合併裁判。當事人兩造是否完全相同已非要件(92 年修法刪除)。若屬第 54 條的主參加訴訟,依第三項原則上「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但法院認無必要或應停止訴訟者除外。
同一件事被切成好幾個案子分別告,在法院裡其實很常見。你跟鄰居都被同一個建商坑了,各自提告,案子分到不同股法官手上。如果兩案各判各的,可能出現一個判建商要賠、另一個判建商沒錯的荒謬結果。第205條就是為了防止這種事。法院可以把這些案子合在一起辯論,而且合併辯論之後可以合併裁判,用同一份判決一次處理。第三項更進一步:如果有人依第54條提起「主參加訴訟」(就是跳進來說「你們在爭的東西其實是我的」),法院原則上「應」合併辯論及裁判,這裡用的是「應」不是「得」,是強制的。2003年修法把舊版「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才能合併裁判」的限制拿掉了,即使兩案的當事人不完全一樣也能合併。
合併辯論指法院將分別繫屬、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的數宗訴訟,併入同一辯論程序處理;合併辯論後法院得進一步合併裁判,以同一份判決一次處理。其核心目的在統一同一組事實的認定、避免相牽連案件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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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第二項規定合併辯論之案件『得』合併裁判,並非『應』;法院可能合併辯論後仍分別出判決。但第三項主參加訴訟是例外,原則上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內行人提示:合併辯論但分別裁判時,因由同一法官聽同一批證據,事實認定通常一致,已達防止矛盾的目的。
規範法院得將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的數宗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並就主參加訴訟採原則強制合併。
數訴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具牽連關係,足以一併審理,例如同一漏水源的多名受害者各自提告。
合併辯論是把數案併入同一辯論程序;合併裁判是再用同一份判決一次處理,後者仍由法院裁量。
第三人主張本訴爭執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所有而起訴,依第54條提起,第三項原則上強制與本訴合併。
以書狀陳報相關案件案號、股別、進度 → 論述訴訟標的相牽連 → 聲請依第205條命合併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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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可,但越早提程序成本越低,後期才合併會增加重複開庭成本。
合併辯論本身不另生裁判費,各案裁判費仍依各自請求金額計算,合併不等於合算費用。
248條是原告起訴時把數請求併為一訴;205條是已分別繫屬的數案由法院事後合併辯論。
205合併是把數案併審以求一致;204分別是把一案中數爭點拆開辯論,方向相反。
| 項目 | 要件 | 法院裁量 | 是否強制 |
|---|---|---|---|
| 第一項 合併辯論 |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得(裁量) | 否 |
| 第二項 合併裁判 | 已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 得(裁量) | 否 |
| 第三項 主參加訴訟(第54條) | 依第54條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 原則應合併,但書例外 | 是(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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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如不相牽連,則無合併辯論之實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以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為限,方得命合併辯論。 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已限於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方得命合併辯論。既為合併辯論,縱當事人兩造有所不同,如法院認有必要時,應許合併裁判,以防裁判之牴觸,爰刪除第二項「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等字,以利適用。 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已修正僅得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目的即在求訴訟之經濟並防止裁判結果之牴觸,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為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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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如不相牽連,則無合併辯論之實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以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為限,方得命合併辯論。 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已限於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方得命合併辯論。既為合併辯論,縱當事人兩造有所不同,如法院認有必要時,應許合併裁判,以防裁判之牴觸,爰刪除第二項「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等字,以利適用。 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已修正僅得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目的即在求訴訟之經濟並防止裁判結果之牴觸,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為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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