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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205合併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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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2. 2.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3. 3.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規定,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防止矛盾判決。

Q · 同一件事被拆成好幾個案子分開告,法院能合在一起審嗎?

能,依民訴第205條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只要訴訟標的相牽連、或本可用一訴主張,法院就「得」命合併辯論,合併辯論後並「得」合併裁判。當事人兩造是否完全相同已非要件(92 年修法刪除)。若屬第 54 條的主參加訴訟,依第三項原則上「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但法院認無必要或應停止訴訟者除外。

白話解讀

同一件事被切成好幾個案子分別告,在法院裡其實很常見。你跟鄰居都被同一個建商坑了,各自提告,案子分到不同股法官手上。如果兩案各判各的,可能出現一個判建商要賠、另一個判建商沒錯的荒謬結果。第205條就是為了防止這種事。法院可以把這些案子合在一起辯論,而且合併辯論之後可以合併裁判,用同一份判決一次處理。第三項更進一步:如果有人依第54條提起「主參加訴訟」(就是跳進來說「你們在爭的東西其實是我的」),法院原則上「應」合併辯論及裁判,這裡用的是「應」不是「得」,是強制的。2003年修法把舊版「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才能合併裁判」的限制拿掉了,即使兩案的當事人不完全一樣也能合併。

法律定性

合併辯論指法院將分別繫屬、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的數宗訴訟,併入同一辯論程序處理;合併辯論後法院得進一步合併裁判,以同一份判決一次處理。其核心目的在統一同一組事實的認定、避免相牽連案件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結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怎麼知道有沒有其他相關案件在同一法院?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用當事人姓名或關鍵字搜尋公開裁判;審理中案件可請律師透過法院案件查詢系統確認,也可在書狀中直接詢問法院有無同一被告的牽連案件繫屬。內行人提示:對手是公司時,用統一編號搜尋比公司名稱更準確。

Q2合併辯論之後,一定會合併裁判嗎?

不一定。第二項規定合併辯論之案件『得』合併裁判,並非『應』;法院可能合併辯論後仍分別出判決。但第三項主參加訴訟是例外,原則上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內行人提示:合併辯論但分別裁判時,因由同一法官聽同一批證據,事實認定通常一致,已達防止矛盾的目的。

Q3民事訴訟法205條是什麼?

規範法院得將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的數宗訴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並就主參加訴訟採原則強制合併。

Q4什麼叫訴訟標的相牽連?

數訴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具牽連關係,足以一併審理,例如同一漏水源的多名受害者各自提告。

Q5合併辯論和合併裁判差在哪?

合併辯論是把數案併入同一辯論程序;合併裁判是再用同一份判決一次處理,後者仍由法院裁量。

Q6什麼是主參加訴訟?

第三人主張本訴爭執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所有而起訴,依第54條提起,第三項原則上強制與本訴合併。

Q7合併辯論怎麼聲請?

以書狀陳報相關案件案號、股別、進度 → 論述訴訟標的相牽連 → 聲請依第205條命合併辯論。

Q8怎麼查同一法院有沒有牽連案件?

司法院法學檢索查公開裁判,審理中案件請律師透過案件查詢確認;公司用統一編號比名稱準。

Q9合併辯論要在什麼時候提?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可,但越早提程序成本越低,後期才合併會增加重複開庭成本。

Q10合併辯論需要額外繳費嗎?

合併辯論本身不另生裁判費,各案裁判費仍依各自請求金額計算,合併不等於合算費用。

Q11合併辯論 vs 訴之合併(248條)差在哪?

248條是原告起訴時把數請求併為一訴;205條是已分別繫屬的數案由法院事後合併辯論。

Q12合併辯論 vs 分別辯論(204條)差在哪?

205合併是把數案併審以求一致;204分別是把一案中數爭點拆開辯論,方向相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要件法院裁量是否強制
第一項 合併辯論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得(裁量)
第二項 合併裁判已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裁量)
第三項 主參加訴訟(第54條)依第54條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原則應合併,但書例外是(原則)

要件

第一項 合併辯論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第二項 合併裁判
已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第三項 主參加訴訟(第54條)
依第54條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法院裁量

第一項 合併辯論
得(裁量)
第二項 合併裁判
得(裁量)
第三項 主參加訴訟(第54條)
原則應合併,但書例外

是否強制

第一項 合併辯論
第二項 合併裁判
第三項 主參加訴訟(第54條)
是(原則)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152条(口頭弁論の併合)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41조(변론의 병합)
德國ZPO § 147(Prozessverbindung / Verbindung von Prozesse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icle 367(jonction d'instance)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42(a)(Consolid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件,或表示將該文件作為附件者。其文件所記明之事項,與記明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0231219 制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0920114 修正)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如不相牽連,則無合併辯論之實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以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為限,方得命合併辯論。   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已限於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方得命合併辯論。既為合併辯論,縱當事人兩造有所不同,如法院認有必要時,應許合併裁判,以防裁判之牴觸,爰刪除第二項「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等字,以利適用。   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已修正僅得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目的即在求訴訟之經濟並防止裁判結果之牴觸,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為配合。

(0190913 制定)

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件,或表示將該文件作為附件者。其文件所記明之事項,與記明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0231219 制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0570109 全文修正)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現在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0920114 修正)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如不相牽連,則無合併辯論之實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以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為限,方得命合併辯論。   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已限於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方得命合併辯論。既為合併辯論,縱當事人兩造有所不同,如法院認有必要時,應許合併裁判,以防裁判之牴觸,爰刪除第二項「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等字,以利適用。   三、本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已修正僅得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目的即在求訴訟之經濟並防止裁判結果之牴觸,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為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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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