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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秘台廳一字第 02360 號
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方為適格之當事人
全文內容
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若何效力可言,係指該裁判對適格之當事人,並無既判力,即嗣後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因當事人及聲明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非謂該裁判當然無效。本件依內政部函述之事實,郭○對系爭遺產縱有繼承權,而法院之確定判決對之漏未裁判,郭○或其他共同人自得以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惟於再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前,因原確定判決並非當然無效,且事實上地政機關又非不得依該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則當事人持原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時,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