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中有人拒絕或失聯時,法院得裁定強制追加其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Q · 共有人不肯一起告,訴訟就打不成嗎?
不會。可聲請法院裁定強制追加他為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一項,必要共同訴訟中如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三項並規定,未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時,法院認聲請正當者得逕以裁定將其列為原告。被追加者享有陳述意見(第二項)、抗告(第四項)及訴訟費用得免分攤(第五項)等程序保障。
你和兩個兄弟共同繼承了一塊地。你想打分割訴訟把地分清楚,但二弟說「我不想告」就不配合。問題是,共有物分割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全部共有人必須一起當原告,少一個人法院就不受理。二弟的「不想告」三個字,直接封死了你和大哥的訴訟權。民國92年增訂的第56條之1就是為了打破這個僵局。你可以向法院聲請,法院審酌後如果認為二弟拒絕的理由不正當,會裁定命他在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他不追加?法律直接視為他已經一同起訴了。換句話說,法院可以強制把不配合的人拉進來當原告。更特別的是第三項:如果某個應該一起告的人根本找不到人(失聯、出國、下落不明),法院也可以裁定直接把他列為原告。第五項還體貼地規定:如果最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可以讓被強拉進來的那個人不用分攤,由原本主動起訴的人承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為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補足機制: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卻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所在不明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強制追加其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以避免一人之消極或失聯使全體訴訟權無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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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第56條之1第三項專門處理: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的,可聲請法院逕將其列為原告,法院認聲請正當即裁定。若其後出現,得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陳明拒絕理由,法院認正當者撤銷裁定。聲請時宜附戶政查址、存證信函退件等已盡力尋找之證據。
第五項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被強制追加者名義上是原告、實際多為被動參與者,法院分配費用時通常會考量此一實況,記得適時聲請適用第五項。
先確認本案屬必要共同訴訟,對拒絕者發存證信函保留拒絕證據,於訴訟繫屬中向受理法院提出聲請並論述其理由不正當;對方失聯則依第三項聲請逕列為原告。
民國92年增訂的機制,必要共同訴訟中有人拒絕或失聯時,法院得裁定強制追加其為原告,補足當事人適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應由數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的訴訟,少一人即當事人不適格,如共有物分割、合夥清算。
經裁定命追加而逾期未追加者,法律擬制其已與原告一同起訴,使訴訟得繼續進行。
裁定前須給陳述意見機會(第二項)、裁定得抗告(第四項)、訴訟費用得免分攤(第五項)。
依第三項聲請法院逕列失聯者為原告,附戶政查址、存證信函退件等已盡力尋找之證據。
於適當時機向法院聲請適用第五項,由法院酌量命僅由原起訴原告負擔。
第一項與第三項裁定均得抗告(第四項);失聯者出現後得於首次言詞辯論前陳明拒絕理由請求撤銷。
前者為補足必要共同訴訟缺漏當事人之強制機制,後者是原告自主擴張訴訟標的或當事人。
拒絕者須先裁定命限期追加、逾期始視為起訴;所在不明者經認聲請正當得逕列為原告。
| 情形 | 前提要件 | 法院處置 | 程序保障 |
|---|---|---|---|
| 拒絕同為原告(第一項) | 無正當理由拒絕 | 裁定命限期追加,逾期視為已起訴 | 陳述意見+抗告 |
| 所在不明(第三項) | 未起訴人下落不明、聲請正當 | 逕以裁定列為原告 | 其於首次言詞辯論前得陳明拒絕理由撤銷裁定+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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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 四、第一項數人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所在不明,亦將使其他人無從提起訴訟,又此種情形,如由法院定期命該所在不明之人追加為原告,可預見亦難有效果,徒使訴訟拖延,為期訴訟進行順暢,爰於第三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命為追加,如法院經調查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即得逕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至原告應舉證證明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乃屬當然。又為兼顧被逕列為原告之人程序上之權利,並設但書規定,賦予該原告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之機會,法院若認其理由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一項及本項裁定,係終結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之裁定,關於該爭點之費用,不得作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應依第九十五條規定準用第八十七條規定,依職權於該裁定為費用之裁判。 五、第一項及前項裁定,關係原起訴之原告及拒絕同為原告者之權益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抗告。 六、共同原告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原應依第八十五條規定定其負擔。惟原未起訴之原告係因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或被逕列為原告,如又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不免失平,爰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一、本條係新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 四、第一項數人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所在不明,亦將使其他人無從提起訴訟,又此種情形,如由法院定期命該所在不明之人追加為原告,可預見亦難有效果,徒使訴訟拖延,為期訴訟進行順暢,爰於第三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命為追加,如法院經調查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即得逕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至原告應舉證證明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乃屬當然。又為兼顧被逕列為原告之人程序上之權利,並設但書規定,賦予該原告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之機會,法院若認其理由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第一項及本項裁定,係終結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之裁定,關於該爭點之費用,不得作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應依第九十五條規定準用第八十七條規定,依職權於該裁定為費用之裁判。 五、第一項及前項裁定,關係原起訴之原告及拒絕同為原告者之權益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為抗告。 六、共同原告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原應依第八十五條規定定其負擔。惟原未起訴之原告係因法院命令而追加為原告或被視為一同起訴,或被逕列為原告,如又令其負擔訴訟費用,不免失平,爰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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