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56-1 條(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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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
🔵姜師:
(1)同意追加者:255 1 5
(2)不同意追加者:56-1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由於應共同起訴,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如民法821不適用),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原告聲請強制使成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合夥公同共有,828 2準用821分別共有
🔵黃國昌師批評:
原告聲請強制使成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
我不想上戰場逼我上戰場?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III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IV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V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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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為原告56-1?共同訴訟?
🔵姜師:56-1只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民法821只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民訴56-1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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