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56-1 條(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 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3.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 4.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5.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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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中有人拒絕或失聯時,法院得裁定強制追加其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Q · 共有人不肯一起告,訴訟就打不成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一項,必要共同訴訟中如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三項並規定,未起訴之人所在不明時,法院認聲請正當者得逕以裁定將其列為原告。被追加者享有陳述意見(第二項)、抗告(第四項)及訴訟費用得免分攤(第五項)等程序保障。
白話解讀
你和兩個兄弟共同繼承了一塊地。你想打分割訴訟把地分清楚,但二弟說「我不想告」就不配合。問題是,共有物分割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全部共有人必須一起當原告,少一個人法院就不受理。二弟的「不想告」三個字,直接封死了你和大哥的訴訟權。民國92年增訂的第56條之1就是為了打破這個僵局。你可以向法院聲請,法院審酌後如果認為二弟拒絕的理由不正當,會裁定命他在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他不追加?法律直接視為他已經一同起訴了。換句話說,法院可以強制把不配合的人拉進來當原告。更特別的是第三項:如果某個應該一起告的人根本找不到人(失聯、出國、下落不明),法院也可以裁定直接把他列為原告。第五項還體貼地規定:如果最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可以讓被強拉進來的那個人不用分攤,由原本主動起訴的人承擔。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為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補足機制: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卻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所在不明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強制追加其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以避免一人之消極或失聯使全體訴訟權無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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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共有人找不到人,訴訟永遠打不了嗎?▾
不會。第56條之1第三項專門處理: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的,可聲請法院逕將其列為原告,法院認聲請正當即裁定。若其後出現,得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陳明拒絕理由,法院認正當者撤銷裁定。聲請時宜附戶政查址、存證信函退件等已盡力尋找之證據。
Q2被強制追加為原告之後,我要付訴訟費用嗎?▾
第五項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被強制追加者名義上是原告、實際多為被動參與者,法院分配費用時通常會考量此一實況,記得適時聲請適用第五項。
Q3強制追加原告怎麼聲請?▾
先確認本案屬必要共同訴訟,對拒絕者發存證信函保留拒絕證據,於訴訟繫屬中向受理法院提出聲請並論述其理由不正當;對方失聯則依第三項聲請逕列為原告。
Q4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是什麼?▾
民國92年增訂的機制,必要共同訴訟中有人拒絕或失聯時,法院得裁定強制追加其為原告,補足當事人適格。
Q5什麼是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應由數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的訴訟,少一人即當事人不適格,如共有物分割、合夥清算。
Q6「視為已一同起訴」是什麼意思?▾
經裁定命追加而逾期未追加者,法律擬制其已與原告一同起訴,使訴訟得繼續進行。
Q7第56條之1的程序保障有哪些?▾
裁定前須給陳述意見機會(第二項)、裁定得抗告(第四項)、訴訟費用得免分攤(第五項)。
Q8共有人失聯怎麼提分割訴訟?▾
依第三項聲請法院逕列失聯者為原告,附戶政查址、存證信函退件等已盡力尋找之證據。
Q9被強制追加後想免付訴訟費用怎麼做?▾
於適當時機向法院聲請適用第五項,由法院酌量命僅由原起訴原告負擔。
Q10對裁定不服怎麼救濟?▾
第一項與第三項裁定均得抗告(第四項);失聯者出現後得於首次言詞辯論前陳明拒絕理由請求撤銷。
Q11第56條之1 vs 一般訴之追加(第255條)差在哪?▾
前者為補足必要共同訴訟缺漏當事人之強制機制,後者是原告自主擴張訴訟標的或當事人。
Q12拒絕同為原告 vs 所在不明,處置差在哪?▾
拒絕者須先裁定命限期追加、逾期始視為起訴;所在不明者經認聲請正當得逕列為原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情形 | 前提要件 | 法院處置 | 程序保障 |
|---|---|---|---|
| 拒絕同為原告(第一項) | 無正當理由拒絕 | 裁定命限期追加,逾期視為已起訴 | 陳述意見+抗告 |
| 所在不明(第三項) | 未起訴人下落不明、聲請正當 | 逕以裁定列為原告 | 其於首次言詞辯論前得陳明拒絕理由撤銷裁定+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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