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91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確定父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規範改依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辦理。
Q · 民事訴訟法第591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改依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591條已於民國102年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原本規範的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父之訴當事人適格,現行已整體納入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不再適用本條。
這條原本規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的當事人適格,母之配偶與前配偶互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這類親子關係確認程序的規範移到該法,本條因重疊而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591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的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因該法第三編第三章已整體規範親子關係事件程序而刪除。
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規範改依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辦理。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父之訴的當事人適格,102年起改依家事事件法。
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已整體規範親子關係事件程序,與本條重疊故刪除。
依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提起,不再用民訴591條。
102年前的判決引用本條屬當時有效,現行新案一律改依家事事件法。
591條是舊的當事人適格細則,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是現行整套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後者取代前者。
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參加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第五百八十五條及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參加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第五百八十五條及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