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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5372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關於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認定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3 年 12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3001504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2 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依上開規定,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可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亦可推定為後夫之婚生子女。在此推定衝突之情形,我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91 條規定提起確定其父之訴(參戴炎輝等 2人合著親屬法第 369、370 頁;陳棋炎等 3 人合著第 278、279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合先敘明。三、另按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參照)。本件所詢戶籍上如何登載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以內所生子女之生父姓名疑義乙案,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審認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則依前述說明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3005372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發布,要旨:關於妻再婚後第 181 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 302 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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