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6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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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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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死亡宣告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九章辦理。
Q · 民事訴訟法第625條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102年刪除,改用家事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死亡宣告事件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全面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九章規範,原民事訴訟法的公示催告準用規定不再適用。
白話解讀
本條原規定宣告死亡事件準用公示催告相關程序的規定。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死亡宣告事件全面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九章規範,本條已無存在必要而刪除。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死亡宣告事件準用公示催告程序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2年因家事事件法將死亡宣告事件全面非訟化而刪除。
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231219 制定)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0570109 全文修正)
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死亡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死亡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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