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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32309 號
要旨
關於隨漁船失蹤之船員,其家屬是否應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及其聲請程序為何疑義
主旨
關於隨漁船失蹤之船員,其家屬是否應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及其聲請程序為何乙案,復如說明二。復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八九) 漁二字第八九一二二四五○六號函。
二 按民法第八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一項)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二項)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三項) 」所謂特別災難,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包括戰爭、海難、空難、大火災、大水災等特別危險事件,換言之,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七十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規定:「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及同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應向法院為之,本件來函所詢,黃○豐君所有漁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出海作業失蹤,船上船長及船員隨船失蹤,迄今無音訊,其失蹤船員家屬是否應聲請死亡宣告等乙節,依上開說明,宜依一般災難或特別災難,而分別得於失蹤期滿後,向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死亡之宣告,並依相關法定程序辦理。
三 檢附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及行政函釋資料乙份,請參考。
附件 一:
裁判字號:86年家抗字第71號案由摘要:公示催告裁判日期: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1359-1364 頁相關法條:民法 第 8 條 (85.09.25 版)要 旨: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者,使克相當。聲請人指失蹤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駕船出海,在台東縣蘭嶼鄉小蘭嶼附近海上失蹤,查當日該海面並無降雨現象,風力界於二級至五級之間,與三十一年至七十九年間蘭嶼氣象站十一月份之平均風速五級相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氣象與海象均無異常之處,難認有何特別災難可言,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中游泳沈溺,純屬個人意外事件,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則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謂之特別災難,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甫滿一年之際,即依上開法文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核有未合。原法院為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