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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31029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第 1098、1052-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和解筆錄受理申請離婚登記,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職權決定

主旨

有關黃○○女士與陳○○先生離婚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11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13200 號函。

二、有關旨揭案情,事涉法院和解筆錄效力,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年 3 月 13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5657 號函復,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 1049 條本文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準此,成年人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為須當事人自行及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故須婚姻當事人自行,即使暫時恢復意識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須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兩願離婚。又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兩願離婚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縱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亦有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 年 8 月最新修訂版,第 222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8 版,第 203 頁參照)。

四、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惟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586 條、民法第 1067 條)外,均不得代理(本部 87 年 10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38239 號函參照)。民法第 1052 之 1 固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惟民法對此並未規定當事人得委託他人代理本人為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又依 99 年 11 月 10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為「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案內和解筆錄受理其申請之離婚登記乙節,事涉戶籍登記實務,應由戶政機關依法本諸職權決定之。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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