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57 條(商標註冊之評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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