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57 條(商標註冊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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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 2.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 3.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57 條規範商標評定門檻: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方可申請,引用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且引證商標滿 3 年者須提使用證據。
Q · 商標異議過 3 個月才發現對方搶註,還能反擊嗎?
可以,走評定。但要先過兩道門票
依商標法第 57 條,異議期過後仍可由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申請評定。但有兩道門票:第一道是「利害關係人資格」(要證明你受影響);第二道是「使用證據」(若引用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且自家引證商標滿 3 年,須提 3 年內真實使用證據)。沒過任一道,案子直接駁回。
白話解讀
異議的時效只有3個月,過了就沒救?不一定。這條是商標戰場的第二回合:評定。誰可以打?「利害關係人」(市場上會受影響的人,例如競爭對手、同行業者)或審查人員。打什麼?商標違反第29條(識別性問題)、第30條(不得註冊事由)、第65條第3項的情形。但這條最關鍵的「埋伏」在第二項:如果你引用的依據是第30條第1項第10款(搶註他人先使用商標),而你自己當作依據的那個商標已經註冊滿3年了,你必須證明你這3年內真的在用。沒有使用證據?評定直接駁回。這條的設計很冷酷:法律不保護「商標蟑螂」,你想拿你的商標去打別人,就要先證明你不是空有註冊但根本不做生意的養蚊戶。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57 條為商標評定的程序門檻條文,規範三項要件:申請人須為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事由限於第 29 條第 1 項(識別性)、第 30 條第 1 項(不得註冊事由)、第 65 條第 3 項(廢止)情形;引用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且引證商標註冊滿 3 年者,須提 3 年內真實使用證據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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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不是商標權人,能申請評定別人的商標嗎?
可以,只要你是「利害關係人」。實務上的範圍很廣,包括同業競爭者、被搶註的先使用人、潛在的商標申請人等。內行人提示:在評定申請書中要花一段篇幅明確說明你的利害關係,不要假設審查官會自己推論。寫得越具體(市場重疊、實際銷售區域重疊、被消費者誤認過),程序駁回的風險越低。
Q2什麼叫「真實使用」、要提什麼證據?
「真實使用」要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能是象徵性的應付式使用。可採信的證據包括:標示商標的產品實物或包裝照片(有日期更好)、銷售發票或交易紀錄、廣告投放證明(含時間和金額)、官網或電商平台的歷史紀錄、媒體報導。內行人提示:證據要分散在 3 年期間,不能集中在某幾個月。法院和智財局會看「使用是否持續」,斷續使用容易被認為非真實使用。
Q3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是什麼?為什麼這麼重要?
第 10 款是「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的規定,是商標蟑螂案件最常引用的條款。本條第二項特別針對這款設計使用證據要求,目的是防止「兩個都沒在用的商標」互相打架。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案件不是引用第 10 款,就不用提使用證據,第二項對你不適用。引用條款不同,舉證壓力差很大。
Q4商標法第 57 條是什麼?
規範商標評定的門檻條文,定義誰可以申請、什麼事由可以申請、什麼情形要附使用證據。是異議期過後的後門救濟。
Q5商標評定 vs 異議 vs 廢止差在哪?
異議任何人 3 個月內、評定限利害關係人有 5 年除斥期、廢止針對未使用滿 3 年的商標。三者申請人、時效、事由都不同。
Q6什麼叫「利害關係人」?
因系爭商標註冊在市場、權利或法律地位上受不利影響者,含同業競爭者、先使用人、被搶註者,採寬認標準但須具體說明。
Q7什麼是「真實使用」?
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持續性、實質性使用,象徵性少量使用不算,要有銷售發票、廣告投放、包裝實物等對外市場呈現。
Q8商標評定怎麼申請?
確認利害關係人資格 → 選定違法事由 → 檢查使用證據需求 → 撰寫評定申請書 → 向智財局提出 → 等審查 12-24 個月。
Q9商標評定使用證據怎麼準備?
蒐集 3 年內銷售發票、廣告投放、產品包裝實物、官網歷史快照、媒體報導,分散在期間內證明持續性,集中某幾個月會被視為非真實使用。
Q10商標評定要多少錢?
規費約 7,000 元,律師代理費 5-15 萬起跳,複雜案件含舉證鑑定可能 20-50 萬。整體 12-24 個月。
Q11怎麼證明自己有商業使用?
標示商標的產品實物或包裝照片(有日期更好)、銷售發票或交易紀錄、廣告投放證明、官網或電商平台歷史紀錄、媒體報導。
Q12商標評定 vs 商標異議哪個強?
異議在 3 個月內任何人都能提、無使用證據壓力;評定無時間限制(5 年除斥期外)但要利害關係人。能異議就先異議,門檻較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label | 申請人 | 時效 | 事由 | 使用證據 |
|---|---|---|---|---|
| 異議 | 任何人 | 註冊公告後 3 個月 | 全部不得註冊事由 | 原則不要求 |
| 評定 |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 原則 5 年除斥期間,惡意搶註不限 | 限第 29、30、65 條第 3 項 | 引用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且滿 3 年須附 |
| 廢止 | 任何人 | 無 | 第 63 條情形(如未使用滿 3 年) | 由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 |
申請人
- 異議
- 任何人
- 評定
-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 廢止
- 任何人
時效
- 異議
- 註冊公告後 3 個月
- 評定
- 原則 5 年除斥期間,惡意搶註不限
- 廢止
- 無
事由
- 異議
- 全部不得註冊事由
- 評定
- 限第 29、30、65 條第 3 項
- 廢止
- 第 63 條情形(如未使用滿 3 年)
使用證據
- 異議
- 原則不要求
- 評定
- 引用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且滿 3 年須附
- 廢止
- 由商標權人證明有使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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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0821119 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關於前條及本條之言詞辯論及參加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言詞辯論及本條之參加程序,應如何進行,宜有所依據,爰增訂第四項,俾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本條規定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應合法使用,若其使用有違法情事,基於公益考量,宜開放公眾監督,故不宜限制提起之資格,爰廢除利害關係人資格之限制,修正為任何人皆得申請廢止。並將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稱「撤銷商標專用權」,依其規範內容之性質而論,均為申請人合法取得註冊後,因其違法使用或基於公益考量,而以另一行政處分使原先合法取得商標註冊之效力終止,核屬「廢止」之概念,爰修正為「廢止其註冊」。 四、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 (一)第一款配合再修正條文第二條有關商標表彰者包括服務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廢除聯合商標制度,刪除但書有關聯合商標之規定;又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應廢止其註冊,至於應提出使用證據者,本屬當然,爰刪除「且提出使用證據」等字。 (三)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蓋授權登記為對抗效力,屬私權關係,不宜因此產生課予商標權人須為授權登記之義務;又商標授權後,被授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有應為授權標示之義務,否則應廢止其授權登記;如未為申請,商標專責機關亦得依職權廢止其授權登記,已有適當規範,原條文之規定對前開二種情形,均以廢止註冊為之,實有過當,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項後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五十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五)第三款新增。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四之規定,對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列為得廢止商標權之事由。 (六)第四款新增。若商標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失其識別性,參考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英國商標法第四十六條及美國商標法第十四條,應為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爰予明定。 (七)第五款新增。為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五十一條、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美國商標法第十四條及英國商標法第四十六條,列為廢止註冊事由之一。 (八)第六款新增。明定使用註冊商標致侵害他人權利,亦為廢止註冊事由之一。 五、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已為第四項所包括,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七、第二項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法使用之情形,若為被授權人所為,於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商標權人即屬可歸責,應為廢止其註冊,爰予增訂。 八、第三項新增。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註冊商標若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滿三年者,即得廢止其註冊,惟若於他人申請廢止前已為使用者,其未使用之事實即有變更,應毋需廢止其註冊;又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其乃為免除被廢止所為之使用,參考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日本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廢止該商標之註冊,爰予明定。 九、第四項新增。若其廢止事由僅存在部分商品或服務上,應就該部分之註冊廢止之,爰予明定。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調整得評定商標註冊之法定事由。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關於商標之註冊,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只要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即應不准其註冊,已可涵括本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申請商標註冊時,不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為要件,惟商標係交易來源之識別標識,必須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始能發揮其商標之功能,進而累積商譽,創造商標價值。因此,兩造商標是否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始符合商標保護必要性。此亦為商標註冊申請案與商標評定案件考量基礎不同之所在,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英國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二A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增訂之。 (二)評定案件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已滿三年,依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應善盡其註冊商標之使用義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以維護其商標權。因此,在判斷相衝突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將其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情形納入考量。此外,實務上常發生申請評定人以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註冊商標為據,主張撤銷已於市場上長久使用且頗具規模之註冊商標,最後甚至排除其註冊之情形,影響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避免未於市場上使用之商標產生排除他人註冊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應檢附申請評定前三年之使用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以資適用。 (三)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如未能檢附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前三年於市場實際使用之證據,例如申請評定人以註冊已滿三年之A商標主張B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評定,A商標與B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或服務,卻未檢附A商標之使用證據,則其評定之申請應不受理;又如申請評定人以註冊已滿三年之C、D兩件商標主張E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但僅檢附C商標之使用證據時,商標專責機關即毋庸審究D商標與E商標間實體上是否有近似、混淆誤認之情形,僅就C商標與E商標間進行實體審查。至以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以外之相對事由申請評定者,因該等條款多以商標使用已臻著名(如同條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或先使用商標(如同條項第十二款)為其要件,均須舉證有使用之事實,自不待為類似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增訂第三項。申請評定人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若只是為維持商標註冊而臨時製作或象徵性之使用證據,不符合商標係用來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不具商標保護必要性,爰參照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增訂之。
- 商標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條文
- 證據名詞
- 商標法 第 29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30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65 條條文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言詞辯論及本條之參加程序,應如何進行,宜有所依據,爰增訂第四項,俾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本條規定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應合法使用,若其使用有違法情事,基於公益考量,宜開放公眾監督,故不宜限制提起之資格,爰廢除利害關係人資格之限制,修正為任何人皆得申請廢止。並將原條文規定之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稱「撤銷商標專用權」,依其規範內容之性質而論,均為申請人合法取得註冊後,因其違法使用或基於公益考量,而以另一行政處分使原先合法取得商標註冊之效力終止,核屬「廢止」之概念,爰修正為「廢止其註冊」。 四、第一項各款酌作修正: (一)第一款配合再修正條文第二條有關商標表彰者包括服務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廢除聯合商標制度,刪除但書有關聯合商標之規定;又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應廢止其註冊,至於應提出使用證據者,本屬當然,爰刪除「且提出使用證據」等字。 (三)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蓋授權登記為對抗效力,屬私權關係,不宜因此產生課予商標權人須為授權登記之義務;又商標授權後,被授權人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有應為授權標示之義務,否則應廢止其授權登記;如未為申請,商標專責機關亦得依職權廢止其授權登記,已有適當規範,原條文之規定對前開二種情形,均以廢止註冊為之,實有過當,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項後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及第五十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五)第三款新增。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十四條之四之規定,對未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列為得廢止商標權之事由。 (六)第四款新增。若商標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失其識別性,參考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英國商標法第四十六條及美國商標法第十四條,應為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爰予明定。 (七)第五款新增。為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五十一條、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美國商標法第十四條及英國商標法第四十六條,列為廢止註冊事由之一。 (八)第六款新增。明定使用註冊商標致侵害他人權利,亦為廢止註冊事由之一。 五、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已為第四項所包括,爰予刪除。 六、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七、第二項新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法使用之情形,若為被授權人所為,於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商標權人即屬可歸責,應為廢止其註冊,爰予增訂。 八、第三項新增。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註冊商標若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滿三年者,即得廢止其註冊,惟若於他人申請廢止前已為使用者,其未使用之事實即有變更,應毋需廢止其註冊;又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其乃為免除被廢止所為之使用,參考德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日本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廢止該商標之註冊,爰予明定。 九、第四項新增。若其廢止事由僅存在部分商品或服務上,應就該部分之註冊廢止之,爰予明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調整得評定商標註冊之法定事由。 三、原條文第二項刪除。關於商標之註冊,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只要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即應不准其註冊,已可涵括本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本法採註冊保護原則,申請商標註冊時,不以商標已於市場上實際使用為要件,惟商標係交易來源之識別標識,必須於市場上實際使用始能發揮其商標之功能,進而累積商譽,創造商標價值。因此,兩造商標是否在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始符合商標保護必要性。此亦為商標註冊申請案與商標評定案件考量基礎不同之所在,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英國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二A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增訂之。 (二)評定案件若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已滿三年,依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應善盡其註冊商標之使用義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以維護其商標權。因此,在判斷相衝突商標間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將其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情形納入考量。此外,實務上常發生申請評定人以未於市場上實際使用之註冊商標為據,主張撤銷已於市場上長久使用且頗具規模之註冊商標,最後甚至排除其註冊之情形,影響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避免未於市場上使用之商標產生排除他人註冊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應檢附申請評定前三年之使用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以資適用。 (三)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如未能檢附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前三年於市場實際使用之證據,例如申請評定人以註冊已滿三年之A商標主張B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評定,A商標與B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或服務,卻未檢附A商標之使用證據,則其評定之申請應不受理;又如申請評定人以註冊已滿三年之C、D兩件商標主張E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但僅檢附C商標之使用證據時,商標專責機關即毋庸審究D商標與E商標間實體上是否有近似、混淆誤認之情形,僅就C商標與E商標間進行實體審查。至以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以外之相對事由申請評定者,因該等條款多以商標使用已臻著名(如同條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或先使用商標(如同條項第十二款)為其要件,均須舉證有使用之事實,自不待為類似之規定,併予說明。 五、增訂第三項。申請評定人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若只是為維持商標註冊而臨時製作或象徵性之使用證據,不符合商標係用來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不具商標保護必要性,爰參照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德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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