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58 條(商標註冊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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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 2.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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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58 條設 5 年除斥期間,註冊滿 5 年的商標原則上不得評定,但惡意搶註著名商標或地理標示者不受限制。
Q · 註冊滿 5 年的違法商標還能撤銷嗎?
原則不行,但惡意搶註著名商標除外
商標法第 58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至 15 款或第 65 條第 3 項之商標,自註冊公告日起滿 5 年即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目的在保護既得利益與市場安定。但第二項保留例外: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地理標示)或第 11 款(著名商標保護)且註冊人係出於惡意者,不受 5 年期間限制。
白話解讀
想撤掉一個已經註冊的商標,你以為只要有違法事由就能無限期挑戰?這條給商標權人發了一張5年的免死金牌。本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至15款、或第65條第3項的情形,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就再也不能申請評定。為什麼是5年?因為商標經過5年的市場使用,已經和消費者建立了識別連結,這個既得利益值得保護。但這條也留了一個炸彈條款:第二項規定,如果是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地理標示問題)或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而且註冊人是出於惡意(明知別人有著名商標還故意搶註),那這個5年除斥期間對他不適用。法律對惡意者特別嚴厲。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58 條為註冊商標評定權利的時效性規範,採「分層除斥期間」設計:對特定識別性與不得註冊事由設 5 年硬閘門,保護長期使用建立之市場信賴;同時對惡意搶註著名商標與地理標示情形開放永久挑戰權,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與公益之衡平。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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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商標 2019 年被搶註,現在 2026 年了還能打嗎?
看你引用的違法事由。如果是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搶註他人先使用商標),已超過 5 年,原則上不能評定。但如果你的商標達到「著名商標」程度,可以引用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加上證明對方惡意,可以突破 5 年限制。實務上「著名」的舉證是關鍵戰場,包括廣告投放金額、媒體曝光度、銷售區域、消費者認知度的市調報告。
Q2什麼叫「惡意」搶註?怎麼證明?
實務上「惡意」指註冊人在申請註冊時「知道或可得而知」對方商標存在,仍然故意搶先註冊。常見的惡意指標:雙方有過合作、競爭、業務往來,或對方商標在業界已經達到一定知名度。實務上證明惡意的最有力證據是「他應該知道」的客觀情境,例如你們是同業、地緣接近、有過合作。
Q3本條第一項的「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和「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至 15 款」是什麼?
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是「描述性商標」(如「好喝飲料」直接描述商品),第 3 款是「不具識別性」;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至 15 款涵蓋地理標示、著名商標保護、商業關係惡意搶註、肖像權侵害、先註冊權利等較複雜的違法事由。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至 8 款(如違反公序良俗、欺罔公眾)不在本條保護範圍內,這些重大違法事由不受 5 年限制,可以隨時提評定。
Q4商標法 58 條是什麼?
商標評定的 5 年除斥期間規範,註冊滿 5 年原則上不得評定。
Q5商標評定除斥期間怎麼算?
自註冊公告日起算 5 年,期滿即關門,除非符合惡意例外。
Q6什麼叫商標惡意搶註?
註冊人客觀上知道或可得而知對方商標存在,仍搶先註冊,實務以客觀情境判斷。
Q7什麼是著名商標?
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具廣泛知名度的商標,需有廣告投放、媒體曝光、銷售紀錄等客觀證據。
Q8商標評定怎麼申請?
查註冊公告日 → 確認違法事由 → 蒐證 → 向智慧財產局提評定申請 + 規費 7,000 元。
Q9怎麼證明對方惡意搶註?
蒐集過往合作關係、競爭關係、業界知名度認證、媒體報導密度、搶註人的搶註紀錄。
Q10商標評定費用多少?
智財局規費 7,000 元,加上代理人或律師費 5-15 萬不等,視案件複雜度。
Q11評定結果不服怎麼救濟?
對智財局處分不服可訴願,訴願駁回可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訴訟。
Q12商標評定 vs 商標異議差在哪?
異議是公告後 3 個月內提出(公告期間),評定是註冊後 5 年內提出(核准後),程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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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evaluation | opposition | revocation |
|---|---|---|---|
| 提起時點 | 註冊公告日後 5 年內(特定事由) | 註冊公告後 3 個月內 | 商標權存續期間隨時 |
| 事由範圍 | §29-30 違法事由 | §29-30 違法事由 | §63 廢止事由(未使用、商品來源混淆等) |
| 申請人資格 |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 任何人 | 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 |
| 惡意例外 | 有(§58(2) 著名商標/地理標示) | 無(未過期) | 無 |
evaluation
- 提起時點
- 註冊公告日後 5 年內(特定事由)
- 事由範圍
- §29-30 違法事由
- 申請人資格
-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 惡意例外
- 有(§58(2) 著名商標/地理標示)
opposition
- 提起時點
- 註冊公告後 3 個月內
- 事由範圍
- §29-30 違法事由
- 申請人資格
- 任何人
- 惡意例外
- 無(未過期)
revocation
- 提起時點
- 商標權存續期間隨時
- 事由範圍
- §63 廢止事由(未使用、商品來源混淆等)
- 申請人資格
- 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
- 惡意例外
- 無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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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0821119 全文修正)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評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 二、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註冊商標之使用,須足以使國內消費者認識其為經註冊之商標,惟對下列之使用態樣,仍應認為屬商標之使用,爰明定之: (一)商標權人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惟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二)專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則國內消費者極可能無從認識,惟其註冊商標確有使用,為免爭議,爰於第二款明定亦屬註冊商標之使用。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申請或提請評定五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註冊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惟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關於救濟期間限制之規定,並未排除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葡萄酒或蒸餾酒商品之註冊違法情形。爰增列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亦應受申請或提請評定五年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 (三)關於五年除斥期間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配合調整。 (二)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但書之規定,增訂如惡意以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申請獲准註冊者,亦不受第一項五年除斥期間限制。
- 商標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條文
- 商標法 第 29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30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65 條條文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註冊商標之使用,須足以使國內消費者認識其為經註冊之商標,惟對下列之使用態樣,仍應認為屬商標之使用,爰明定之: (一)商標權人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惟因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常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仍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仍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二)專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則國內消費者極可能無從認識,惟其註冊商標確有使用,為免爭議,爰於第二款明定亦屬註冊商標之使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關於申請或提請評定五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範圍,並未包括註冊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惟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關於救濟期間限制之規定,並未排除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葡萄酒或蒸餾酒商品之註冊違法情形。爰增列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亦應受申請或提請評定五年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 (三)關於五年除斥期間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配合調整。 (二)參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但書之規定,增訂如惡意以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申請獲准註冊者,亦不受第一項五年除斥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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