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29 條(欠缺商標識別性情形不得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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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29 條規定,純說明性、通用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不得註冊;但描述性或其他不具識別性者,經使用取得識別性仍可註冊。
Q · 我的店名取得很貼切,為什麼不能註冊商標?
越能說明商品的名字,越不具識別性
依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純粹描述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如「香醇咖啡」)、通用標章或名稱(如「咖啡」)、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均不得註冊。但本條第 2 項給了救命繩:如果是第 1 款描述性或第 3 款其他不具識別性,經使用已成為申請人的識別標識(即「第二意義」),仍得註冊。
白話解讀
你開咖啡店,想取個好聽又清楚的名字叫「香醇咖啡」,名字貼切又好記。但你去申請商標,會被駁回。商標法的邏輯跟你的直覺完全相反:越是「清楚說明你賣什麼」的名字,越不能當商標。商標保護的是「讓消費者區分你和別人」的識別功能。如果你的名字只是在描述商品(香醇形容咖啡)、用通用名稱(咖啡)、或大家都在用的標示(優質、天然),它沒辦法區分你和競爭對手,法律就不給你獨占。但這條法律埋了一條救命繩在第二項:如果你已經用了夠久、夠廣,消費者一聽到就知道是你,那你還是可以註冊。這就是商標法上的「第二意義」,也是「鬍鬚張」「阿瘦皮鞋」這種看起來很普通的名字能拿到商標的原因。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29 條規範商標識別性的消極要件,列舉三類不得註冊的情形:第 1 款描述性說明、第 2 款通用標章或名稱、第 3 款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同時設第 2 項使用取得識別性例外,並於第 3 項規定商標圖樣含不具識別性部分時應為不專用聲明,是商標審查實務的核心過濾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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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店名用很久了,能直接告別人不能用嗎?
要看你有沒有註冊。沒註冊就沒有商標權,你頂多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主張對方仿冒著名表徵(但要證明你的名稱已具著名性,門檻不低)。如果你的名稱本身是描述性的(如「香濃」「優質」),就算註冊也未必能擋人,因為它欠缺識別性。內行人提示:商標權是「先註冊先贏」,不是「先用先贏」。
Q2為什麼有些「看起來很普通」的名字能註冊成商標?
因為它取得了本條第二項所稱的「使用取得識別性」(學理上叫第二意義)。例如「鬍鬚張」字面只是描述老闆有鬍鬚,但消費者一聽就想到那家滷肉飯,這個連結強到法律願意給它獨占。但要證明這個連結需要大量證據:市占率、銷售數據、廣告紀錄、消費者問卷。內行人提示:第二項只救第一款和第三款,對第二款通用名稱完全無效。
Q3我商標申請被通知要做「不專用聲明」,這是什麼意思?要簽嗎?
智慧財產局發現你的商標圖案中包含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例如圖案裡有「茶」字、「優質」字樣),怕你註冊後拿著整個圖案去告別人。它要求你聲明這些字不在你的專用範圍內。要簽,不簽根據本條第三項整個申請會被駁回。內行人提示:不專用聲明是雙面刃,你保住了註冊但失去對這部分文字的排他權,最好一開始設計商標時就避免加入純說明性文字。
Q4商標識別性是什麼?
讓消費者區分你和競爭對手的功能,是商標法給予獨占權的核心要件。
Q5第二意義是什麼?
原本不具識別性的標識,因長期使用後消費者一聽就想到你,法律例外承認其識別性。
Q6不專用聲明是什麼?
商標圖樣含不具識別性部分時,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範圍,避免註冊後權利爭議。
Q7通用名稱是什麼?
業界普遍指稱該類商品的標準名稱,如「咖啡」「茶葉」,屬第 1 項第 2 款絕對禁止。
Q8商標申請前怎麼自檢識別性?
拆解名稱:若是「商品+形容詞+通用詞」組合,先想第二意義或換名稱。再到 TIPO 商標檢索系統查近似商標。
Q9第二意義要怎麼舉證?
整理銷售數據、廣告投放紀錄、媒體報導、消費者問卷,證明消費者一聽就想到你。
Q10商標申請費用多少?
每類規費 3,000 元,每超過 20 個商品加 200 元;被駁回不退費。律師代理約 8,000-30,000 元。
Q11商標被核駁怎麼救濟?
核駁審定書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亦可補強第 2 項證據後申復或調整商標圖樣重新送件。
Q12商標 vs 公司名稱差在哪?
兩套獨立系統,公司登記由商業司管、商標由智財局管。公司名能登記不等於商標能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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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 Key feature | 救命繩 |
|---|---|---|
| 第 1 款描述性 | 純描述商品特性 | 可用第 2 項證明第二意義 |
| 第 2 款通用名稱 | 業界共用詞彙 | 無,用再久都不可註冊 |
| 第 3 款其他不具識別性 | 簡單線條、單一顏色等 | 可用第 2 項證明第二意義 |
Key feature
- 第 1 款描述性
- 純描述商品特性
- 第 2 款通用名稱
- 業界共用詞彙
- 第 3 款其他不具識別性
- 簡單線條、單一顏色等
救命繩
- 第 1 款描述性
- 可用第 2 項證明第二意義
- 第 2 款通用名稱
- 無,用再久都不可註冊
- 第 3 款其他不具識別性
- 可用第 2 項證明第二意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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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7 版
(0190426 制定)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評定。
(0241031 全文修正)
左列事項,須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求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0471014 全文修正)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曾參與審查者,應行迴避。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於一年內向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未核准註冊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0821119 全文修正)
聯合商標、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 聯合商標、防護商標單獨移轉者,其移轉無效。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商標、防護商標不得分析移轉,然違反者,效力如何,未予明定。爰移列本條分別情形規定其效力: 一、正商標移轉時,未一併移轉之聯合、防護商標,其專用權消滅。 二、正商標未移轉而僅就聯合或防護商標移轉者,其移轉無效。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所移列。 三、第二項明定商標權之排他效力,除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規定外,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情形。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商標不得註冊事由,有屬欠缺構成商標積極要件者,亦有屬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者。為釐清其內涵,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有關商標識別性積極要件欠缺之情形,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及原條文第十九條不具識別性應聲明不專用之具體內容於本條規定。至於其他不得註冊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範之,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商標識別性應整體判斷,故縱使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倘整體觀之,並無礙其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則仍可取得商標註冊,實務上之運作亦是如此。為期適用明確,爰參考日本、歐盟等國外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各款增加「僅由」二字。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原條文所例示關於「功用」說明之情形,易與同項第四款關於「功能性」之情況相混淆,爰將該例示文字修正為「用途」,以資區辨。 2.為商品或服務特性說明之情況甚多,為明確其內涵,爰增訂關於「原料」、「產地」等例示之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有基於說明性者,有屬商品通用名稱者,亦有前述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例如僅由簡單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單一字母所構成者。原商標審查實務,對識別性欠缺之情形,如能具體歸類為說明性或通用名稱者,即分別依前二款規定予以核駁,屬於前開規定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始依本款規定核駁。為使不具識別性之態樣有明確法律適用順序及釐清識別性之具體內容,爰增訂商標整體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亦不得註冊。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內容之修正,爰酌作修正。 五、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關於「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之文字,指申請時所檢附之商標,通常係為申請人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自申請人使用之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本身,亦為完整商標之一部分,若將之刪除,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之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之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之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有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否則,即應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而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該等文字。 (二)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設若不具識別性部分,並無使第三人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例如係通用名稱或明顯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等情形;如「嘉禾不動產」使用於不動產租售、買賣服務,「不動產」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若申請人於申請時未聲明,依現行法規定,審查時仍須要求申請人補正聲明不專用,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影響審查時效,復因商標註冊所賦予權利之範圍明確,自無單獨就該不具識別性部分主張排他使用之可能,商標專責機關應無庸要求申請人再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惟該部分若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仍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例如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予以圖形化,使商標圖樣整體具有識別性,惟該等文字若有致商標權產生疑義,申請人仍應聲明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以釐清專用範圍。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修正。
- 商標名詞
- 識別性名詞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評定。
左列事項,須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 一、依第二十條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 二、應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者。 違背第一條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其註冊應無效者,審查員得請求評定。 註冊之商標,違背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自登載商標公報之日起,已滿三年時,概不得請求評定。
評定依評定委員三人之合議,以其過半數決之。 評定委員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就各該事件指定之。 評定委員於該事件有利害關係或曾參與審查者,應行迴避。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於一年內向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未核准註冊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商標、防護商標不得分析移轉,然違反者,效力如何,未予明定。爰移列本條分別情形規定其效力: 一、正商標移轉時,未一併移轉之聯合、防護商標,其專用權消滅。 二、正商標未移轉而僅就聯合或防護商標移轉者,其移轉無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所移列。 三、第二項明定商標權之排他效力,除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規定外,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情形。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商標不得註冊事由,有屬欠缺構成商標積極要件者,亦有屬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者。為釐清其內涵,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項,有關商標識別性積極要件欠缺之情形,因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及原條文第十九條不具識別性應聲明不專用之具體內容於本條規定。至於其他不得註冊之情形,則於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範之,以資明確。 三、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商標識別性應整體判斷,故縱使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或其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倘整體觀之,並無礙其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則仍可取得商標註冊,實務上之運作亦是如此。為期適用明確,爰參考日本、歐盟等國外相關立法例,於第一項各款增加「僅由」二字。 (二)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並修正如下: 1.原條文所例示關於「功用」說明之情形,易與同項第四款關於「功能性」之情況相混淆,爰將該例示文字修正為「用途」,以資區辨。 2.為商品或服務特性說明之情況甚多,為明確其內涵,爰增訂關於「原料」、「產地」等例示之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有基於說明性者,有屬商品通用名稱者,亦有前述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例如僅由簡單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單一字母所構成者。原商標審查實務,對識別性欠缺之情形,如能具體歸類為說明性或通用名稱者,即分別依前二款規定予以核駁,屬於前開規定以外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始依本款規定核駁。為使不具識別性之態樣有明確法律適用順序及釐清識別性之具體內容,爰增訂商標整體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亦不得註冊。 四、第二項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內容之修正,爰酌作修正。 五、第三項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關於「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之文字,指申請時所檢附之商標,通常係為申請人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自申請人使用之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本身,亦為完整商標之一部分,若將之刪除,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之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之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之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有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否則,即應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而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該等文字。 (二)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設若不具識別性部分,並無使第三人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例如係通用名稱或明顯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等情形;如「嘉禾不動產」使用於不動產租售、買賣服務,「不動產」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若申請人於申請時未聲明,依現行法規定,審查時仍須要求申請人補正聲明不專用,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影響審查時效,復因商標註冊所賦予權利之範圍明確,自無單獨就該不具識別性部分主張排他使用之可能,商標專責機關應無庸要求申請人再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惟該部分若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仍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例如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予以圖形化,使商標圖樣整體具有識別性,惟該等文字若有致商標權產生疑義,申請人仍應聲明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以釐清專用範圍。爰參考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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