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29 條(欠缺商標識別性情形不得註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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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mbi00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施 29)
eg. (一) 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二)銷售量、營業額與 市場占有率;(三)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四)銷售 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五)各國註冊的 證明;(六)市場調查報告;(七)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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