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28 條(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拋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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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28 條規範共有商標處分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但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及單方拋棄應有部分為例外。
Q · 合夥申請的商標,我自己那一份能單獨賣掉嗎?
不能。除非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依商標法第 28 條第一項,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例外情況為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如果想退場又拿不到全體同意,可以單方拋棄應有部分,但拋棄後該份由其他共有人依比例分配,原拋棄人無法獲得任何補償。
白話解讀
三個大學同學畢業一起創業,品牌名想了三個月,終於要去送商標申請。窗口問:申請人是誰?三個都填。沒人覺得這有什麼問題。五年後其中一個想退場,他打算把自己那 1/3 的商標申請權賣給投資人換現金。法律告訴他:不行。除非另外兩個同意。這就是 28 條:在商標的世界裡,共有人不能像其他財產一樣自由處分自己的份額。你以為你擁有 1/3,但你能做的決定遠少於 1/3。倒過來說,這也保護你:你的合夥人也不能背著你把他的份額賣給陌生人。但有一條後門你必須知道,叫拋棄。你不能賣,但可以放棄。放棄之後那份直接按比例分給其他共有人,等於你白送他們,自己一毛拿不到。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28 條規範共有商標申請權的處分限制,要求共有人對應有部分之移轉、拋棄整體權利、減縮指定商品或服務、分割等重大處分行為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在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等不可抗力情境,及單方拋棄應有部分的情況下例外排除全體同意要求。本條為民法第 819 條一般共有物處分規則的特別法。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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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跟朋友共有商標,他偷偷把他那份賣給別人了,怎麼辦?
本條第一項規定共有商標申請權或應有部分的移轉必須經全體同意,他單方面的轉讓對你不生效力。你可以向智財局陳報,要求註銷該轉讓登記。內行人提示:對方的買家如果不知情(善意),可能會反過來告他詐欺。所以你在陳報時把對方未經同意的證據附上,等於同時幫自己和對方買家擋住一個糾紛,買家很可能因此倒戈站到你這邊。
Q2我想退出合夥,能不能把自己的那份賣掉換現金?
原則上不行,除非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例外是: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依其他法律規定(如離婚法定財產制清算)。如果想退場又拿不到全體同意,第二項給你一個後門:可以單方拋棄你的份額,但拋棄後那份依比例分給其他共有人,你拿不到任何補償。內行人提示:與其走拋棄這條路白送,不如先跟其他共有人談一個收購價,他們其實也不想跟陌生人共有,通常有合理談判空間。
Q3合夥人說要減縮商標的指定商品類別,我不同意可以擋住嗎?
可以。第五項明確規定指定商品或服務的減縮、分割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何一個共有人都有完整的否決權。如果他繞過你直接向智財局申請,會被打回票。內行人提示:減縮商品這件事看起來小,但實際上影響商標保護範圍。如果合夥人想減縮某類商品,背後可能是要把那塊業務切出去另立門戶,這時候你應該追問動機而不是直接否決或同意,掌握資訊比掌握否決權更重要。
Q4共有人過世又沒有繼承人,他那份怎麼辦?
依第四項準用第三項的規則,他的份額由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例如原本 A、B、C 三人各 1/3,C 過世沒有繼承人,他的 1/3 由 A、B 各分 1/6(依 1:1 比例),最終 A、B 各佔 1/2。內行人提示:法人共有的話也適用這條,法人解散後沒有承受人時同樣按比例分配。所以法人合資申請商標時,一定要在合資契約裡寫清楚清算規則和承受機制,否則最後可能是意想不到的對象拿到那份權利。
Q5商標法 28 條是什麼?
規範共有商標的處分限制核心條文,要求移轉、拋棄、減縮、分割等重大處分行為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是合夥申請商標的退場機制起點。
Q6什麼叫共有商標應有部分?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或共同享有商標權時,每個共有人按比例享有的抽象份額,例如三人共有時各佔 1/3。
Q7什麼是商標減縮指定商品或服務?
縮減商標註冊申請時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會直接影響商標保護的範圍與市場區隔。
Q8商標法 28 條的全體同意指的是書面還是口頭?
實務上智財局要求書面同意書,由全體共有人簽署。口頭同意難以證明,建議一律備書面文件。
Q9共有商標想退場怎麼做?
兩條路:1. 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後移轉應有部分(可收價);2. 單方拋棄應有部分(無補償,份額分給其他共有人)。建議先談收購價,避免白送。
Q10合夥人偷偷賣那份商標權怎麼擋?
向智慧財產局陳報該移轉未經全體同意,要求註銷登記。附上未同意證據,買家可能因此倒戈告對方詐欺。
Q11共有商標減縮商品申請被合夥人單方送件,能撤銷嗎?
可以。本條第五項要求減縮須全體同意,單方送件智財局通常會打回票。如已受理可申請撤銷或提起行政救濟。
Q12怎麼預防共有商標糾紛?
送件前簽共有人協議,明確約定退場機制、價格公式、優先承購順序、減縮分割同意機制。事前談判力最大,事後僵局成本最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本條(商標法 28) | 民法 819 |
|---|---|---|
| 適用對象 | 共有商標申請權 | 一般共有物(如不動產、動產) |
| 應有部分處分 | 須全體同意(除例外) |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
| 整體權利處分 | 須全體同意 | 須全體同意 |
| 立法目的 | 保護品牌一致性與識別功能 | 尊重共有人個別財產自由 |
本條(商標法 28)
- 適用對象
- 共有商標申請權
- 應有部分處分
- 須全體同意(除例外)
- 整體權利處分
- 須全體同意
- 立法目的
- 保護品牌一致性與識別功能
民法 819
- 適用對象
- 一般共有物(如不動產、動產)
- 應有部分處分
-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 整體權利處分
- 須全體同意
- 立法目的
- 尊重共有人個別財產自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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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190426 制定)
商標呈請人對於核駁,有不服者,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具不服理由書,呈請再審查。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0241031 全文修正)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評定。
(0471014 全文修正)
申請評定時,應送申請書於商標主管機關。 凡關評定事項,當事人所送之書表,商標主管機關應抄知對方依限具書答辯,並得發詢問書限期陳述。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 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移轉,除適用前項規定外,不得分析移轉。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受讓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時,仍應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其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而於期滿後之六個月寬限期間內申請者,應以加倍繳納規費以為限制,並非前段規定之例外,為明確彰顯其性質,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商標法建立註冊商標保護制度,乃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消費者利益,重在其註冊後,專用權人須使用其商標,其申請延展註冊時,亦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延展註冊時,主管機關須審查該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際有無使用之規定,即基於此而規定,惟註冊商標實際若無使用於指定商品,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即可廢止其註冊,於申請延展時,實無須一一審查有無使用,以防其弊,蓋有使用者必可檢送證據,無使用者亦有廢止制度藉以防堵。又申請延展註冊時發現有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得撤銷其註冊,且原條文第二項所列違法註冊情形在實務上亦屬罕見。實務上,大多數商標申請延展均為合法使用,僅因少數延展申請案不使用商標而須花費相當行政資源加以審查,並非妥適,因此,國際上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第十三條第六項明文禁止就申請延展註冊時進行實體審查。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宗旨,使申請人儘速取得延展之商標專用權,乃廢除延展申請時之實體審查,而以相關制度輔助之,爰予刪除。
(1000531 全文修正)
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新增共有商標申請之制度,增訂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拋棄及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之規定。 三、第一項有關共有商標申請權之移轉,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鉅,故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商標申請權之共有關係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商標申請權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許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嚴重影響共有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與品質之能力,故第一項特別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申請權如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則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為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有關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對共有人權益影響重大,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至於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應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爰為但書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共有人拋棄其申請權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應如何歸屬,為免商標申請權共有關係益形複雜,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經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第四項明定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法人消滅而無人承受之情形,其申請權利應有部分之歸屬,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三項規定,使其應有部分亦歸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影響共有商標權利之範圍,為保障共有人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 商標名詞
- 應有部分名詞
- 繼承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承受名詞
商標呈請人對於核駁,有不服者,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得具不服理由書,呈請再審查。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六十日以內,依法提起訴願。
商標異議,準用前條之規定。 經過異議之註冊商標,於前條訴願決定後,對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請求評定。
申請評定時,應送申請書於商標主管機關。 凡關評定事項,當事人所送之書表,商標主管機關應抄知對方依限具書答辯,並得發詢問書限期陳述。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 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移轉,除適用前項規定外,不得分析移轉。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而於期滿後之六個月寬限期間內申請者,應以加倍繳納規費以為限制,並非前段規定之例外,為明確彰顯其性質,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商標法建立註冊商標保護制度,乃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消費者利益,重在其註冊後,專用權人須使用其商標,其申請延展註冊時,亦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商標延展註冊時,主管機關須審查該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實際有無使用之規定,即基於此而規定,惟註冊商標實際若無使用於指定商品,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即可廢止其註冊,於申請延展時,實無須一一審查有無使用,以防其弊,蓋有使用者必可檢送證據,無使用者亦有廢止制度藉以防堵。又申請延展註冊時發現有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得撤銷其註冊,且原條文第二項所列違法註冊情形在實務上亦屬罕見。實務上,大多數商標申請延展均為合法使用,僅因少數延展申請案不使用商標而須花費相當行政資源加以審查,並非妥適,因此,國際上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第十三條第六項明文禁止就申請延展註冊時進行實體審查。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宗旨,使申請人儘速取得延展之商標專用權,乃廢除延展申請時之實體審查,而以相關制度輔助之,爰予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新增共有商標申請之制度,增訂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拋棄及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之規定。 三、第一項有關共有商標申請權之移轉,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甚鉅,故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商標申請權之共有關係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商標申請權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許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將嚴重影響共有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與品質之能力,故第一項特別規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以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申請權如為數人公同共有時,其權利之行使,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則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為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有關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對共有人權益影響重大,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至於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應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爰為但書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共有人拋棄其申請權之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應如何歸屬,為免商標申請權共有關係益形複雜,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經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第四項明定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法人消滅而無人承受之情形,其申請權利應有部分之歸屬,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三項規定,使其應有部分亦歸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七、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影響共有商標權利之範圍,為保障共有人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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