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65 條(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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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 2.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 3.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65 條規範廢止程序:商標權人收到通知未答辯,未使用案件直接廢止;自行變換致混淆者,三年內不得再註冊。
Q · 收到商標廢止通知不理它會怎樣?
依商標法 65 條,不答辯直接廢止
依商標法第 65 條第二項,未使用之廢止案件,商標權人屆期不答辯者,智慧局得逕行廢止其註冊。這是少數「沉默即輸」的行政程序。即使你商標仍在實際使用,只要錯過答辯期,舉證機會就消失。同條第三項另設三年禁制:因自行變換致混淆而被廢止者,三年內不得再註冊、受讓或被授權相同近似商標於同類商品。
白話解讀
廢止案是一場有規則的決鬥,這條就是決鬥規則本身。對手對你的商標提了廢止,智慧局會通知你限期答辯。你不答辯?依條文第二項,未使用的廢止案直接廢掉你的商標。這不是程序公平問題,是「沉默等於認輸」。更殘酷的是第三項:如果你是因為自行變換商標致他人混淆而被廢止的(也就是 63 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年內你不能再註冊、不能受讓、不能被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等於你不只丟了商標,還被「禁賽」三年。許多公司一邊賣商品一邊註冊類似品牌想規避,這條把這條退路堵死了。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65 條為商標廢止程序的程序性規範,建立三層機制:第一項雙向陳述(廢止申請通知商標權人答辯、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陳述意見、空泛主張得逕為駁回),第二項未使用案件不答辯之直接廢止效力,第三項對自行變換致混淆被廢止者課以三年再註冊禁制,防止迂迴維持混淆狀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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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收到廢止通知一定要請律師嗎?
不一定,但強烈建議。商標廢止案的舉證責任、答辯策略、證據格式有特殊要求,跟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如果是未使用案件,你必須證明有真正使用,包括證據時間、商品類別對應、使用樣態同一性等多個技術點。內行人提示:自己答辯最常犯的錯是附了一堆使用證據但沒分類整理時間軸。智慧局審查官每年看上千件,看不到清楚時間軸的證據就認為你舉證不足。
Q2廢止程序大概要走多久?我能否暫緩商業計畫?
從提出申請到廢止確定通常 6-12 個月。期間商標仍然有效。但如果這個商標是商業決策的核心,建議在廢止案結束前不要做不可逆的動作。內行人提示:對方提廢止後三個月內你才開始大量使用,會被認為是知悉廢止申請後才補使用,依第 63 條第 3 項不予認定。所以收到廢止通知後的使用補強要謹慎,最好是搬出三個月以前就已經存在的使用證據。
Q3如果我商標被廢止了還能再註冊一個嗎?
看是哪一款被廢止的。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被廢止的,依本條第 3 項三年內不能註冊、受讓、被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其他四款的廢止沒有這個三年禁制,但實務上你會遇到同樣的事實基礎再次被廢止。內行人提示:第 3 項的三年禁制涵蓋受讓和被授權,所以連從別人手中買一個近似商標都不行。
Q4商標廢止程序是什麼?
商標註冊後因法定事由(未使用、變換致混淆等)由智慧局審查廢止其註冊效力之行政程序,本條為其程序性核心規範。
Q5商標法 65 條第 2 項的「逕行廢止」是什麼意思?
指智慧局無需經實體審查使用情況,僅以商標權人未答辯之事實,直接作成廢止處分。為失權效果之程序紀律規定。
Q6什麼叫「自行變換致他人混淆」?
商標權人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自行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致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行為,為第 63 條第 1 款廢止事由。
Q7商標廢止 vs 商標異議差在哪?
異議限註冊公告後 3 個月內,針對核准註冊行為之合法性挑戰;廢止無時間限制,針對註冊後事由(未使用、變換致混淆等)。
Q8收到商標廢止通知怎麼處理?
記下答辯期限 → 蒐集近三年使用證據(發票/廣告/包裝)→ 撰寫答辯書附證據時間軸 → 期限內提交 → 等待對方陳述意見。
Q9商標廢止申請怎麼提?
備妥對方未使用之具體事證(市場調查、Google 搜尋紀錄、產品下架證明),向智慧局提出廢止申請書並繳納規費約新台幣 7,000 元。
Q10商標廢止規費要多少?
依商標規費收費標準,廢止申請規費約新台幣 7,000 元。若委任專利商標代理人代為處理,另計代理費用。
Q11商標使用證據怎麼蒐集?
近三年內之發票、廣告刊登紀錄、產品包裝、網站截圖(含 Wayback Machine)、銷售報表,分類整理對應指定商品類別之時間軸。
Q12商標廢止 vs 商標評定哪個先告?
看挑戰標的。質疑「註冊時違法」用評定(5 年內),質疑「註冊後事由」用廢止(無時間限制)。實務上可同時提出但程序分開審理。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trigger | initiator | burden_of_proof | time_window |
|---|---|---|---|---|
| 商標廢止 | 註冊後事由(未使用、變換致混淆等) | 任何人 | 未使用案件由商標權人證明使用 | 註冊後任何時點 |
| 商標異議 | 註冊公告後 | 任何人 | 異議人 | 註冊公告日後 3 個月內 |
| 商標評定 | 註冊有違商標法規定 |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 評定申請人 | 自註冊日起 5 年內(部分事由不受限) |
trigger
- 商標廢止
- 註冊後事由(未使用、變換致混淆等)
- 商標異議
- 註冊公告後
- 商標評定
- 註冊有違商標法規定
initiator
- 商標廢止
- 任何人
- 商標異議
- 任何人
- 商標評定
-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burden_of_proof
- 商標廢止
- 未使用案件由商標權人證明使用
- 商標異議
- 異議人
- 商標評定
- 評定申請人
time_window
- 商標廢止
- 註冊後任何時點
- 商標異議
- 註冊公告日後 3 個月內
- 商標評定
- 自註冊日起 5 年內(部分事由不受限)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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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報紙公告之。
(0741119 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中所稱「依前四條之規定」,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係指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四條。惟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已增列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三等三條,適用範圍有重新界定必要,爰明定商標專用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以判決書所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範圍為準,以利適用。
(0821119 全文修正)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在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准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商標權之保護,加強執行TRIPs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明定對侵害商標權物品邊境輸入及輸出管制之相關規定。 三、參照TRIPs第五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商標權人為防止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自邊境輸入或輸出,造成損害,得申請海關查扣該侵權之物品。 四、參照TRIPs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並顧及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權益之衡平,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向海關申請查扣之程序及應提供保證金或擔保。 五、參照TRIPs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海關受理其申請及實施查扣之通知義務。 六、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設計上著重商標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並未對其實體關係作判斷,即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有特別情形,亦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精神,於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亦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定二倍之保證金,以作為被查扣人敗訴時之擔保。蓋被查扣人敗訴時,商標權人得依原條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賠償數額依原條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超過查扣貨物價值甚多,是以若被查扣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隨即放行,則日後求償將因被查扣人業已脫產或逃匿而無法獲償,爰有斟酌被查扣人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度,及查扣人權利之衡平,予以修正之必要,故定為二倍。 七、為利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瞭解查扣物之狀況,繼而就該查扣物主張權利,爰參照TRIPs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許其檢視查扣物。 八、第六項明定查扣物經確定判決認屬侵害物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商標權人提出答辯者,商標專責機關亦應將答辯書送達廢止申請人,使廢止申請人有對答辯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列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條件相同,為精簡條文,爰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準用規定,並刪除本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及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刪除,而配合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商標名詞
- 廢止名詞
- 送達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商標法 第 63 條條文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報紙公告之。
現行條文中所稱「依前四條之規定」,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係指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等四條。惟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已增列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三等三條,適用範圍有重新界定必要,爰明定商標專用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以判決書所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範圍為準,以利適用。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商標權之保護,加強執行TRIPs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明定對侵害商標權物品邊境輸入及輸出管制之相關規定。 三、參照TRIPs第五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商標權人為防止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自邊境輸入或輸出,造成損害,得申請海關查扣該侵權之物品。 四、參照TRIPs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並顧及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權益之衡平,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向海關申請查扣之程序及應提供保證金或擔保。 五、參照TRIPs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海關受理其申請及實施查扣之通知義務。 六、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設計上著重商標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並未對其實體關係作判斷,即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有特別情形,亦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精神,於第四項明定被查扣人亦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定二倍之保證金,以作為被查扣人敗訴時之擔保。蓋被查扣人敗訴時,商標權人得依原條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賠償數額依原條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超過查扣貨物價值甚多,是以若被查扣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隨即放行,則日後求償將因被查扣人業已脫產或逃匿而無法獲償,爰有斟酌被查扣人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度,及查扣人權利之衡平,予以修正之必要,故定為二倍。 七、為利申請人與被查扣人雙方瞭解查扣物之狀況,繼而就該查扣物主張權利,爰參照TRIPs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許其檢視查扣物。 八、第六項明定查扣物經確定判決認屬侵害物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商標權人提出答辯者,商標專責機關亦應將答辯書送達廢止申請人,使廢止申請人有對答辯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列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商標有真實使用之證據資料,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商標有使用之證據條件相同,為精簡條文,爰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為準用規定,並刪除本項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及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刪除,而配合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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