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63 條(商標註冊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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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 2.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 3.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 4.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63 條規定五款廢止事由,最關鍵是無正當事由連續三年未使用,任何人皆可申請廢止其註冊。
Q · 註冊好的商標還會被收走嗎?
會。商標連續三年沒用就會被廢止
依商標法第 63 條,商標權不是買斷而是租約。五種情況會被廢止:自行變換致混淆、連續三年未使用、未附加區別標示、成為通用名稱、實際使用致公眾誤認。其中第二款「三年未使用」最致命,任何競爭對手都能用一張申請書把你閒置的商標收走,且廢止後三年內你連自己重新註冊都不行。
白話解讀
你花了錢註冊一個商標,以為從此這四個字、這個 logo 就永遠是你的。錯。商標是一種「持續使用才有效」的權利。這條法律列出五種會讓你的商標被官方收回的情況,其中最致命的一條:連續三年沒用過,任何競爭對手都可以申請把它廢掉。不是你的對手要先證明你侵權,是你要證明你「真的有在用」。許多公司註冊一堆「防禦性商標」放著等用,三年後被同業申請廢止,回頭才發現已經回不去。還有一個隱藏陷阱:被廢止後三年內,你連重新註冊都不行。商標不是房產,是租約,要不斷續租。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63 條為商標廢止之核心規範,列舉五款廢止事由: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註冊商標混淆、無正當事由連續三年未使用、未依第 43 條附加適當區別標示、商標已成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實際使用致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服務之性質品質產地,構成台灣商標權「持續使用才有效」原則的具體實踐。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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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商標註冊好以後就再也不用管了嗎?
不行。商標權建立在「持續使用」上,這跟專利權不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正當事由連續停止使用滿三年,任何人都能申請廢止。你必須建立「使用證據檔案」:每年至少留下幾筆有商標的銷售發票、廣告投放紀錄、包裝照片,並標註日期。內行人提示:使用證據要對應到註冊的商品分類,不是「我有在做生意」就算。註冊在化妝品類但只賣保健食品,廢止申請進來時還是會被廢。
Q2我聽說某個我想用的商標好像沒人在用,可以怎麼處理?
可以申請廢止。先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tipo.gov.tw)查該商標的註冊資訊和商標權人。再用 Google 搜尋、購物平台搜尋、Wayback Machine 查證該商標近三年內是否真的有產品或服務在使用。蒐證夠完整後,提出廢止申請(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內行人提示:申請廢止比繞路用替代名稱更主動,規費也不高。但要注意對方收到通知後可能臨時補使用,你要在申請書中強調近三年的長期未使用狀態。
Q3我的商標被廢止之後還能再申請嗎?
看是哪一款廢止的。如果是因為第一項第一款(自行變換商標致與他人混淆)被廢止,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原商標權人三年內不能再註冊、受讓、被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其他款的廢止沒有這個三年禁制,但實務上你會面臨對方同樣的廢止理由再次發動。內行人提示:廢止後想救回,最好是能證明廢止理由的事實基礎已經改變,例如改變商標圖樣、改變商品類別。直接重新申請一模一樣的東西通常會被打回票。
Q4商標法第 63 條是什麼?
規範商標廢止的核心條文,列出五款廢止事由,建立商標「持續使用才有效」原則。
Q5商標廢止五款事由是哪五款?
變換致混淆、三年未使用、未附區別標示、成為通用名稱、致公眾誤認商品性質品質產地。
Q6什麼算是商標的實際使用?
依商標法第 5 條,將商標用於商品、包裝、廣告等行銷活動,且足以使消費者識別來源。
Q7商標廢止跟商標撤銷有什麼不同?
廢止是註冊後事由(如未使用),撤銷/評定是註冊本身違法溯及無效,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Q8怎麼申請廢止別人的商標?
到智財局查使用紀錄 → 蒐證 → 備齊申請書與證據 → 繳規費 NT$7,000 → 提廢止申請。
Q9收到商標廢止申請通知怎麼辦?
立刻盤點所有使用證據(發票、廣告、包裝、銷售紀錄),限期內提答辯書並附完整證據。
Q10商標使用證據要怎麼保存?
每年留存有商標的銷售發票、廣告投放紀錄、包裝照片、網站截圖,並標註日期。
Q11商標廢止規費多少?
每類別約 NT$7,000,類別越多費用越高。
Q12商標廢止 vs 商標評定差在哪?
廢止是註冊後事由(如三年未使用),效力自處分日消滅;評定是註冊本身違法,溯及無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廢止_第63條 | 評定_第57條 | 註銷_第47條 |
|---|---|---|---|
| 法律性質 | 註冊後事由消滅商標權 | 註冊有違法事由溯及無效 | 商標權消滅後之登記註銷 |
| 申請時點 | 註冊後任何時間 | 註冊後 5 年內(部分事由不受 5 年限制) | 商標權期滿未延展等情況 |
| 舉證責任 | 申請人舉證(但商標權人需證明使用) | 申請人舉證註冊違法 | 依職權或申請 |
| 效力起算 | 處分送達之日起消滅 | 溯及註冊時無效 | 事實發生時消滅 |
廢止_第63條
- 法律性質
- 註冊後事由消滅商標權
- 申請時點
- 註冊後任何時間
- 舉證責任
- 申請人舉證(但商標權人需證明使用)
- 效力起算
- 處分送達之日起消滅
評定_第57條
- 法律性質
- 註冊有違法事由溯及無效
- 申請時點
- 註冊後 5 年內(部分事由不受 5 年限制)
- 舉證責任
- 申請人舉證註冊違法
- 效力起算
- 溯及註冊時無效
註銷_第47條
- 法律性質
- 商標權消滅後之登記註銷
- 申請時點
- 商標權期滿未延展等情況
- 舉證責任
- 依職權或申請
- 效力起算
- 事實發生時消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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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0821119 全文修正)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保護商標權,並配合物價指數之變動,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所定罰金金額提高罰金額度,並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七條之刪除,爰刪除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四)第六款刪除。商標使用之結果,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本屬權利侵害範疇,應透過司法救濟程序加以處理,參諸歐盟、英國、德國等其他國家之商標法,未有類似本款之廢止事由,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商標名詞
- 廢止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第四十三條條文
- 公眾名詞
- 商標法 第 43 條條文
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保護商標權,並配合物價指數之變動,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所定罰金金額提高罰金額度,並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刪除。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七條之刪除,爰刪除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四)第六款刪除。商標使用之結果,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本屬權利侵害範疇,應透過司法救濟程序加以處理,參諸歐盟、英國、德國等其他國家之商標法,未有類似本款之廢止事由,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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