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62 條(商標評定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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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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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62 條為準用條款,將異議程序中第 48 條第 2、3 項、第 49 至 53 條及第 55 條規定一併適用於評定程序。
Q · 商標評定的程序規則寫在哪裡?
商標法第 62 條準用異議規定,要回頭看第 48 至 55 條
依商標法第 62 條,商標評定程序的具體操作規則並非全部寫在評定章節(第 57 至 61 條),而是準用異議程序的第 48 條第 2、3 項(答辯期限與形式)、第 49 至 53 條(答辯程序、審查依據時點、審查人員、權移轉效力、撤回限制)及第 55 條(部分撤銷)。準備評定攻防時,必須一併翻閱異議章節,缺一不可。
白話解讀
這條法條看起來像在背條號表,但它其實是一張地圖。它告訴你:商標評定程序在很多地方沒有自己的詳細規定,而是「準用」異議程序的規定。準用的範圍包括異議的處理程序(第48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人提出之程式(第49條至第53條)、以及審查中商標權移轉的效力(第55條)。這代表什麼?代表你準備評定攻防時,不能只讀評定那幾條(第57到第61條),你必須一併看異議的那一整套規則,因為評定的程式幾乎跟異議是雙胞胎。同時,本條也告訴你立法者的偷懶哲學:與其重複寫一套類似的程序,不如直接準用。但對你來說,這意味著實際操作時要翻兩個地方的條文,缺一不可。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62 條為商標評定程序的準用條款,將異議程序中第 48 條第 2、3 項、第 49 至 53 條及第 55 條規定,一併適用於評定程序,使兩種商標爭議程序在操作流程上共用大部分規則,避免條文重複立法。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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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商標評定要準用異議規定,不直接寫一套自己的?
因為兩種程序在性質上很相似,都是審查商標註冊是否違法的程序,差別只在提出時點(異議註冊後 3 個月內、評定 5 年內)和審查人數(異議獨任、評定三人合議)。立法者為避免條文冗餘,用準用技術讓兩套程序共用大部分規則。實務上,把異議程序流程記熟,等於同時掌握評定程序。
Q2評定案件審理中我把商標權賣給別人,會脫離訴訟嗎?
不會。本條準用第 52 條,案件審理中商標權的移轉不影響評定程序進行,新權利人會直接承受原權利人的訴訟地位。實務上若試圖用脫產方式逃避不利處分,反而可能讓繼受人面對更不利的結果。
Q3商標法 62 條是什麼?
商標評定程序的準用條款,告訴你評定攻防時還要翻第 48 至 55 條異議規定。立法者偷懶哲學,使用者雙重閱讀成本。
Q4什麼叫準用?
立法技術上把另一條規定視為直接適用,拘束力與原條相同。不是『參考用』,而是『視為相同規定』。
Q5第 62 條準用包含哪些條文?
第 48 條第 2、3 項(答辯形式)、第 49 條(答辯程序)、第 50 條(審查依據)、第 51 條(審查人員)、第 52 條(權移轉)、第 53 條(撤回限制)、第 55 條(部分撤銷)。
Q6商標評定是什麼?
對已註冊商標主張違反註冊要件(第 29 或第 30 條),請求智財局撤銷其註冊之爭議程序,註冊後 5 年內可提。
Q7商標評定怎麼準備?
確認要件與資格 → 確認在 5 年時效內 → 備齊事實證據 → 提交評定申請書 → 接收答辯後攻防 → 等候三人合議審查。
Q8商標評定答辯期多長?
依準用第 49 條,由智財局通知後在指定期間內答辯(實務常為 1-2 個月),逾期視為放棄。
Q9評定中商標權被移轉怎麼辦?
依準用第 52 條,移轉不影響評定程序進行。新權利人承受原權利人地位,想藉移轉脫身的算盤打不通。
Q10評定要繳多少錢?
依商標規費收費標準,每件評定申請費 NT$ 7,000(每增加一類加收)。律師或代理人費另計,視案件複雜度。
Q11商標評定 vs 異議差在哪?
提出時點(評定 5 年內、異議 3 個月內)、提出資格(評定限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異議任何人)、審查人數(評定三人、異議獨任)不同。程序流程靠第 62 條準用幾乎一樣。
Q12商標評定 vs 廢止程序差在哪?
評定針對註冊時即違法(第 29、30 條),廢止針對註冊後始發生事由(如連續 3 年未使用)。時效不同:評定 5 年,廢止隨時可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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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evaluation | opposition |
|---|---|---|
| 提出時點 | 註冊公告日起 5 年內(惡意註冊無時效) | 註冊公告日起 3 個月內 |
| 提出資格 |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 任何人皆可 |
| 審查人數 | 三人合議 | 獨任審查 |
| 程序準用 | 準用第 48 條第 2、3 項、49-53、55 條 | 本身即程序原典 |
| 救濟途徑 | 訴願 → 行政訴訟 | 訴願 → 行政訴訟 |
evaluation
- 提出時點
- 註冊公告日起 5 年內(惡意註冊無時效)
- 提出資格
-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
- 審查人數
- 三人合議
- 程序準用
- 準用第 48 條第 2、3 項、49-53、55 條
- 救濟途徑
- 訴願 → 行政訴訟
opposition
- 提出時點
- 註冊公告日起 3 個月內
- 提出資格
- 任何人皆可
- 審查人數
- 獨任審查
- 程序準用
- 本身即程序原典
- 救濟途徑
- 訴願 → 行政訴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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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0720114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之處罰,係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刑罰處罰,惟該條刑罰似屬偏低,難收嚇阻之效,爰予提高,並就序文作文字修正。
(0821119 全文修正)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保護商標權,並配合物價指數之變動,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罰金金額提高罰金額度,並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二、商標法為經濟法規,應以意圖營利為處罰要件,爰參考日本立法例於前文增列「意圖欺騙他人」等文字。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同類商品」修正為「類似商品」。
(0920429 全文修正)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茲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以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竟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以資保護著名之註冊商標,並對近年來以他人著名之商標搶註為網域名稱之新興問題,明確規範。 (二)第二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
(1000531 全文修正)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且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之刪除,爰修正準用規定。 三、評定程序,在性質上與異議程序相仿,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條之規定,爰增列為準用之範圍。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
- 商標名詞
- 商標法 第 48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49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50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51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52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53 條條文
- 商標法 第 55 條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本條現行規定之處罰,係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刑罰處罰,惟該條刑罰似屬偏低,難收嚇阻之效,爰予提高,並就序文作文字修正。
一、為加強保護商標權,並配合物價指數之變動,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罰金金額提高罰金額度,並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二、商標法為經濟法規,應以意圖營利為處罰要件,爰參考日本立法例於前文增列「意圖欺騙他人」等文字。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同類商品」修正為「類似商品」。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以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所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愈來愈多,為求明確,乃有明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態樣之必要,又因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有別,茲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以著名之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竟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著名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以資保護著名之註冊商標,並對近年來以他人著名之商標搶註為網域名稱之新興問題,明確規範。 (二)第二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且配合原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之刪除,爰修正準用規定。 三、評定程序,在性質上與異議程序相仿,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條之規定,爰增列為準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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