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50 條(異議商標註冊有無違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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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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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的違法事由判斷依「註冊公告時」的法律,除第106條過渡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回頭追溯。
Q · 我要異議一個舊商標,要用現行法還是舊法?
依該商標註冊公告時的法律
依商標法第50條,異議商標有無違法事由,原則上依該商標「註冊公告時」生效的法律判斷,不用現行法回頭追溯。例外是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的過渡規定(針對100年全文修正前後的特定情形)。實務上律師接案第一步就是調出系爭商標的註冊公告日期,回到當時版本的商標法檢視違法事由,這是商標異議的時點原則(凍結時點主義)。
白話解讀
你想挑戰一個已經註冊的商標?大部分人會直接翻現行法,看哪一條可以打。錯了。這條告訴你一個會讓很多自學者跌倒的真相:判斷一個商標當初該不該被准許註冊,要用「它當時公告時的法律」,不是現在的法律。商標法在民國100年大改過,之前的條號和事由完全不一樣。如果你拿2025年的條文去打一個2008年註冊的商標,你引用的法條根本不適用,案子還沒進實體審查就會被駁回。這條的存在是法律的時間穩定原則:商標權人在當年依當時的法律取得權利,不能用後來變嚴的法律回過頭追溯撤銷他。但有兩個例外(第106條第1、3項),是專門針對舊案的過渡規定。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50條為商標異議審查的時點原則性規範:判斷異議商標是否有違法事由,原則上凍結於該商標註冊公告當日的法律狀態,僅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過渡情形為例外,體現法律不溯及既往與既得權利保護原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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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要異議的商標是2010年註冊的,現在還能用現行商標法嗎?
違法事由的判斷要回到該商標2010年公告時的商標法版本。商標法在100年(2011年)做了全文修正,條號和構成要件都動過,現行版本和2010年版本差異很大。實務上律師事務所內部都會建SOP,第一步就是調出對應版本,不調出版本就動筆等於賭運氣。
Q2第106條第1項和第3項到底寫什麼,為什麼這條要特別排除?
第106條是商標法100年大修時的過渡條款,針對修法前已經申請或註冊的商標,特別規定要「新舊法律都違法」才能撤銷,比一般規則嚴格。這條的「除外」就是不讓本條和第106條打架。如果案件涉及2012年7月1日(100年新法施行日)前後的商標,第106條會是關鍵戰場。
Q3如果註冊當時是合法的,後來法律改了變違法,可以撤嗎?
原則上不行,這就是本條保護的核心:法律不溯及既往,既得權利要被保護。但如果是新法明文規定有溯及效力的特定例外(例如第106條),則例外處理。這個原則不只商標法,整個行政法體系都遵循。
Q4商標法第50條是什麼?
商標異議的時點原則條文:違法事由依註冊公告時的法律判斷,是民國100年全文修正新增的核心程序規定。
Q5商標異議的時點原則是什麼意思?
違法事由凍結在註冊公告當日的法律狀態,後來法律修正原則上不溯及既往適用。
Q6什麼是商標法第106條過渡條款?
100年全文修正時設的過渡規定,針對修法前已申請或註冊的商標,要求新舊法雙重檢驗才能撤銷,比一般規則嚴格。
Q7什麼叫商標註冊公告?
商標經審定核准後於商標公報公告周知的程序,是商標權發生與異議期間起算的關鍵時點。
Q8商標異議怎麼提?
查註冊公告日 → 調當時版本商標法 → 對照違法事由 → 檢查106條例外 → 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向智慧財產局提異議書。
Q9怎麼查商標的註冊公告日?
上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tmsearch.tipo.gov.tw)輸入商標名稱或註冊號,查詢結果頁會顯示註冊公告日。
Q10舊版商標法怎麼查?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商標法頁面,點選「法規沿革」即可查詢歷史版本並對照條號變動。
Q11商標異議要花多少錢?
規費約新台幣2,000元,律師或商標代理人費用依案件複雜度從3萬到20萬不等。
Q12商標異議 vs 商標評定差在哪?
異議3個月內任何人都可提;評定無3個月限制但限利害關係人,且部分事由有5年除斥期間。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before_amendment | after_amendment |
|---|---|---|
| 適用範圍 | 原條文僅規範評定 | 100年修正後完整涵蓋異議與評定 |
| 時點原則 | 未明文規定異議時點 | 明定依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
| 例外條款 | 無 | 明定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為例外 |
before_amendment
- 適用範圍
- 原條文僅規範評定
- 時點原則
- 未明文規定異議時點
- 例外條款
- 無
after_amendment
- 適用範圍
- 100年修正後完整涵蓋異議與評定
- 時點原則
- 明定依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 例外條款
- 明定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為例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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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事由。因商標之註冊有違法情形者,不論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均應可提起評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之。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三項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仍可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屬於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後,對延展註冊採形式審查,並無再次實質審查,其性質為原註冊效力之維持,若其原註冊有違法事由,得否提起評定之期間規定,應視其是否屬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定,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申請註冊之商標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依前項規定評定其註冊,於註冊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應評定其註冊,爰明定有此種情事者,準用前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1000531 全文修正)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異議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應依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原條文第五十二條僅就評定商標加以規定,未盡周延,爰予明定,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明定評定時,準用本條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等規定,有除外規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 異議名詞
- 商標名詞
-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條文
- 商標法 第 106 條條文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照協商條文修正通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事由。因商標之註冊有違法情形者,不論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均應可提起評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之。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關於本法之主管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前商標法第七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八十二年修正後始修正為原條文第七條:「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專責機關辦理。」故商標業務係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專責機關(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該次修法,就商標主管機關部分,未就第七條之修正配合修正,有導正之必要,爰參照專利法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明定為商標專責機關,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三項對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仍可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屬於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後,對延展註冊採形式審查,並無再次實質審查,其性質為原註冊效力之維持,若其原註冊有違法事由,得否提起評定之期間規定,應視其是否屬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而定,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申請註冊之商標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依前項規定評定其註冊,於註冊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應評定其註冊,爰明定有此種情事者,準用前項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一、本條新增。 二、異議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應依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原條文第五十二條僅就評定商標加以規定,未盡周延,爰予明定,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明定評定時,準用本條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以系爭商標註冊時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註冊等規定,有除外規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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