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募資 · 終極解密起訴書到底怎麼寫前資深檢察官陳樂樂律師|偵查佈局 → 起訴書 → 法庭攻防|完整章節解析看課程大綱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商標法52異議程序

快速跳轉
  1. 1.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2. 2.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52 條規定,商標權於異議程序進行中移轉,異議程序不受影響;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地位續行程序。

Q · 商標被異議了,可以靠移轉商標權脫身嗎?

不行。異議照走,新權利人可選擇承受

依商標法第 52 條第 1 項,異議程序進行中將商標權移轉並不會中斷或停止異議審查,智慧財產局仍以原被異議人為當事人續行;第 2 項則賦予受讓人主動聲明承受被異議人地位之選擇權。若不承受,原權利人可能擺爛不答辯,導致受讓人花錢買來的商標被撤銷。

白話解讀

商標被別人提異議,很多商標權人的第一個念頭是:「乾脆把商標賣掉或移轉給關係企業,這樣異議就不關我的事了吧?」這條法律一刀切斷這個僥倖:商標權移轉不會讓異議程序自動消失,異議照走,新的商標權人會繼承這個爛攤子。換個角度看,如果你是受讓人,準備花錢買一個商標,你必須先去查這個商標有沒有正在進行中的異議案。沒查就買,等於買了一顆隨時可能被撤銷的定時炸彈。第二項給了新的商標權人一個選擇權:你可以主動聲明承受被異議人的地位,繼續打這場仗。為什麼要主動承受?因為如果你不承受,異議照舊用原商標權人的立場進行,而原商標權人已經拿到錢、沒有動機認真打,最後你可能眼睜睜看著自己花錢買來的商標被撤銷。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52 條為異議程序當事人恆定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商標權於異議程序進行中移轉者,異議程序之審理不受影響;商標權之受讓人得主動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程序地位,續行異議程序之攻防。本條維護異議審查制度之程序安定性,並兼顧受讓人之程序保障。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買商標前怎麼查有沒有異議?

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輸入商標號或名稱,查看「公示資料」中的「異議」和「評定」欄位。如果有進行中的案件會顯示。內行人提示:除了官方檢索,另外要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判決系統,看這個商標是否有相關訴訟。光看智財局公示是不夠的,行政訴訟階段的案件官方公示可能還沒更新。

Q2如果原權利人擺爛不應訴,我不承受會怎樣?

原權利人不應訴的話,異議審定會在「沒有被異議人答辯」的狀況下做成。智財局只能依職權調查,但異議成立的機率會大幅上升。你雖然不是程序當事人,但異議成立的結果(撤銷商標)會直接影響你的權利。內行人提示:不承受等於放棄答辯權,這幾乎等於送對方一張勝訴判決。如果你已經花錢買了這個商標,主動承受幾乎是唯一理性選擇。

Q3商標被異議能不能移轉給別人?

可以移轉,但依商標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程序不會因為移轉而停止,照常進行。實務上看過不少商標權人想用移轉甩鍋,結果發現異議照走,最後新買家還跑來追究瑕疵擔保責任。內行人提示:盡職調查時務必查清楚異議與評定紀錄,並在買賣合約中要求賣方保證商標清潔度,違約時可主張減價或解約。

Q4商標法第 52 條是什麼?

規範異議程序進行中商標權移轉之效力:異議照走,受讓人可聲明承受被異議人地位。

Q5什麼是異議程序當事人恆定原則?

程序進行中標的物(商標權)移轉不影響程序進行,原當事人續行;受讓人需主動承受才成為當事人。

Q6什麼叫聲明承受被異議人地位?

受讓人以書面向智慧財產局表示承接原被異議人之程序地位,正式接手答辯。

Q7商標異議跟商標評定差在哪?

異議是註冊公告後 3 個月內任何人均可提,評定是註冊後利害關係人提起(部分事由 5 年除斥),事由與程序略有差異。

Q8受讓商標後怎麼聲明承受異議程序?

向智慧財產局提書面聲明 + 附商標權移轉登記證明 + 接管原權利人答辯資料。

Q9買商標前怎麼查有沒有異議纏身?

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公示資料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系統交叉確認。

Q10商標買賣合約怎麼寫保護受讓人?

要求賣方擔保標的商標無任何異議或評定程序,違約時可減價或解約,並設定價款保留條款。

Q11聲明承受後怎麼接管答辯?

向原權利人索取既有答辯書與證據資料,評估補強證據,必要時委請商標代理人或律師重整答辯策略。

Q12商標法第 52 條 vs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當事人恆定)差在哪?

前者規範行政異議程序,後者規範民事訴訟程序;原理相同但承受方式(聲明 vs 承當訴訟)與救濟途徑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did_declaredid_not_declare
受讓人是否聲明承受成為程序當事人,主導答辯與證據策略由原權利人續行;原權利人擺爛時答辯品質難掌握
敗訴(商標被撤銷)風險答辯到位,風險可控原權利人無動機應訴,撤銷風險顯著升高
費用負擔自行負擔律師費或商標代理人費形式上原權利人負擔,但實質損失(撤銷)由受讓人承受
答辯主導權可自行擬定策略、補充證據受制於原權利人之配合意願

did_declare

受讓人是否聲明承受
成為程序當事人,主導答辯與證據策略
敗訴(商標被撤銷)風險
答辯到位,風險可控
費用負擔
自行負擔律師費或商標代理人費
答辯主導權
可自行擬定策略、補充證據

did_not_declare

受讓人是否聲明承受
由原權利人續行;原權利人擺爛時答辯品質難掌握
敗訴(商標被撤銷)風險
原權利人無動機應訴,撤銷風險顯著升高
費用負擔
形式上原權利人負擔,但實質損失(撤銷)由受讓人承受
答辯主導權
受制於原權利人之配合意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商標法第 56 条準用特許法第 99 条(権利移転と当事者地位)+ 商標法第 43 条の 14(異議申立て審理方式)
韓國상표법 제 54조 (상표권의 이전) + 이의신청 절차상 당사자 일반 원칙 (행정절차법 준용)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 42 條(轉讓)+ 第 33 條(異議)合併適用
德國MarkenG § 27(Übertragung)+ § 42-43(Widerspruchsverfahren),程序層面準用 ZPO § 265(Grundsatz der Parteibeständigkeit)
法國CPI L712-1(cession des droits)+ L712-4(opposition),程序層面準用民事訴訟法一般原則
美國Lanham Act § 10(assignment)+ § 13(opposition)+ TBMP § 512(substitution of party during opposi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0720114 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四條關於商標之顯著性、第五條關於商標使用文字之原則,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第二十二條關於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申請,亦同屬審查問題,如已註冊商標違反上開規定者,宜由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爰將本條第一項中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刪除;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檢附證明資料問題,與利害關係人無涉,爰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爰於本條第二項中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為提請評定之理由。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增列違反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滿三年者,不得再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中之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者,予以刪除,並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故修正之。

(0780509 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依第一項及前項以商標之註冊或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改列為第五項,本條亦應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條改列第五條,原條文第五條已刪除,本條相關規定亦應併予修正。另商標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尚不致影響他人權益或一般消費者利益,於行政管理上予以更正即可,應無庸評定其註冊無效,爰以刪除。   三、商標專用期間經延展註冊者,評定原因僅限於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係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慮。惟聯合或防護商標因其專用期間以正商標為準,致有聯合或防護商標註冊後短期間內即經延展註冊者,若亦受相同之保護,則顯與立法原意不符,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其評定原因方加以限制。另商標於期滿前三年內有無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與公益無涉,自不宜列為評定原因。第三項原規定之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限於第一款,第二款則不予列入。又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已改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併作條次更改。   四、何謂「利害關係」,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加以規定,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0920429 全文修正)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間點明確,爰明定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1000531 全文修正)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 異議名詞
  • 商標名詞
  • 承受名詞
  • 異議人名詞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0720114 修正)

一、本法第四條關於商標之顯著性、第五條關於商標使用文字之原則,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第二十二條關於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申請,亦同屬審查問題,如已註冊商標違反上開規定者,宜由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爰將本條第一項中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刪除;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檢附證明資料問題,與利害關係人無涉,爰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爰於本條第二項中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為提請評定之理由。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增列違反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滿三年者,不得再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中之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者,予以刪除,並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故修正之。

(0780509 修正)

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0821119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改列為第五項,本條亦應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條改列第五條,原條文第五條已刪除,本條相關規定亦應併予修正。另商標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尚不致影響他人權益或一般消費者利益,於行政管理上予以更正即可,應無庸評定其註冊無效,爰以刪除。   三、商標專用期間經延展註冊者,評定原因僅限於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係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慮。惟聯合或防護商標因其專用期間以正商標為準,致有聯合或防護商標註冊後短期間內即經延展註冊者,若亦受相同之保護,則顯與立法原意不符,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其評定原因方加以限制。另商標於期滿前三年內有無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與公益無涉,自不宜列為評定原因。第三項原規定之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限於第一款,第二款則不予列入。又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已改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併作條次更改。   四、何謂「利害關係」,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加以規定,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0920429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間點明確,爰明定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100053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商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商標法第 52 條規定:「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商標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商標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