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52 條(異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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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52 條規定,商標權於異議程序進行中移轉,異議程序不受影響;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地位續行程序。
Q · 商標被異議了,可以靠移轉商標權脫身嗎?
不行。異議照走,新權利人可選擇承受
依商標法第 52 條第 1 項,異議程序進行中將商標權移轉並不會中斷或停止異議審查,智慧財產局仍以原被異議人為當事人續行;第 2 項則賦予受讓人主動聲明承受被異議人地位之選擇權。若不承受,原權利人可能擺爛不答辯,導致受讓人花錢買來的商標被撤銷。
白話解讀
商標被別人提異議,很多商標權人的第一個念頭是:「乾脆把商標賣掉或移轉給關係企業,這樣異議就不關我的事了吧?」這條法律一刀切斷這個僥倖:商標權移轉不會讓異議程序自動消失,異議照走,新的商標權人會繼承這個爛攤子。換個角度看,如果你是受讓人,準備花錢買一個商標,你必須先去查這個商標有沒有正在進行中的異議案。沒查就買,等於買了一顆隨時可能被撤銷的定時炸彈。第二項給了新的商標權人一個選擇權:你可以主動聲明承受被異議人的地位,繼續打這場仗。為什麼要主動承受?因為如果你不承受,異議照舊用原商標權人的立場進行,而原商標權人已經拿到錢、沒有動機認真打,最後你可能眼睜睜看著自己花錢買來的商標被撤銷。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52 條為異議程序當事人恆定原則之具體化規定:商標權於異議程序進行中移轉者,異議程序之審理不受影響;商標權之受讓人得主動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程序地位,續行異議程序之攻防。本條維護異議審查制度之程序安定性,並兼顧受讓人之程序保障。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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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買商標前怎麼查有沒有異議?
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輸入商標號或名稱,查看「公示資料」中的「異議」和「評定」欄位。如果有進行中的案件會顯示。內行人提示:除了官方檢索,另外要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判決系統,看這個商標是否有相關訴訟。光看智財局公示是不夠的,行政訴訟階段的案件官方公示可能還沒更新。
Q2如果原權利人擺爛不應訴,我不承受會怎樣?
原權利人不應訴的話,異議審定會在「沒有被異議人答辯」的狀況下做成。智財局只能依職權調查,但異議成立的機率會大幅上升。你雖然不是程序當事人,但異議成立的結果(撤銷商標)會直接影響你的權利。內行人提示:不承受等於放棄答辯權,這幾乎等於送對方一張勝訴判決。如果你已經花錢買了這個商標,主動承受幾乎是唯一理性選擇。
Q3商標被異議能不能移轉給別人?
可以移轉,但依商標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程序不會因為移轉而停止,照常進行。實務上看過不少商標權人想用移轉甩鍋,結果發現異議照走,最後新買家還跑來追究瑕疵擔保責任。內行人提示:盡職調查時務必查清楚異議與評定紀錄,並在買賣合約中要求賣方保證商標清潔度,違約時可主張減價或解約。
Q4商標法第 52 條是什麼?
規範異議程序進行中商標權移轉之效力:異議照走,受讓人可聲明承受被異議人地位。
Q5什麼是異議程序當事人恆定原則?
程序進行中標的物(商標權)移轉不影響程序進行,原當事人續行;受讓人需主動承受才成為當事人。
Q6什麼叫聲明承受被異議人地位?
受讓人以書面向智慧財產局表示承接原被異議人之程序地位,正式接手答辯。
Q7商標異議跟商標評定差在哪?
異議是註冊公告後 3 個月內任何人均可提,評定是註冊後利害關係人提起(部分事由 5 年除斥),事由與程序略有差異。
Q8受讓商標後怎麼聲明承受異議程序?
向智慧財產局提書面聲明 + 附商標權移轉登記證明 + 接管原權利人答辯資料。
Q9買商標前怎麼查有沒有異議纏身?
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公示資料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系統交叉確認。
Q10商標買賣合約怎麼寫保護受讓人?
要求賣方擔保標的商標無任何異議或評定程序,違約時可減價或解約,並設定價款保留條款。
Q11聲明承受後怎麼接管答辯?
向原權利人索取既有答辯書與證據資料,評估補強證據,必要時委請商標代理人或律師重整答辯策略。
Q12商標法第 52 條 vs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當事人恆定)差在哪?
前者規範行政異議程序,後者規範民事訴訟程序;原理相同但承受方式(聲明 vs 承當訴訟)與救濟途徑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did_declare | did_not_declare |
|---|---|---|
| 受讓人是否聲明承受 | 成為程序當事人,主導答辯與證據策略 | 由原權利人續行;原權利人擺爛時答辯品質難掌握 |
| 敗訴(商標被撤銷)風險 | 答辯到位,風險可控 | 原權利人無動機應訴,撤銷風險顯著升高 |
| 費用負擔 | 自行負擔律師費或商標代理人費 | 形式上原權利人負擔,但實質損失(撤銷)由受讓人承受 |
| 答辯主導權 | 可自行擬定策略、補充證據 | 受制於原權利人之配合意願 |
did_declare
- 受讓人是否聲明承受
- 成為程序當事人,主導答辯與證據策略
- 敗訴(商標被撤銷)風險
- 答辯到位,風險可控
- 費用負擔
- 自行負擔律師費或商標代理人費
- 答辯主導權
- 可自行擬定策略、補充證據
did_not_declare
- 受讓人是否聲明承受
- 由原權利人續行;原權利人擺爛時答辯品質難掌握
- 敗訴(商標被撤銷)風險
- 原權利人無動機應訴,撤銷風險顯著升高
- 費用負擔
- 形式上原權利人負擔,但實質損失(撤銷)由受讓人承受
- 答辯主導權
- 受制於原權利人之配合意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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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0720114 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四條關於商標之顯著性、第五條關於商標使用文字之原則,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第二十二條關於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申請,亦同屬審查問題,如已註冊商標違反上開規定者,宜由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爰將本條第一項中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刪除;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檢附證明資料問題,與利害關係人無涉,爰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爰於本條第二項中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為提請評定之理由。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增列違反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滿三年者,不得再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中之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者,予以刪除,並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故修正之。
(0780509 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依第一項及前項以商標之註冊或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改列為第五項,本條亦應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條改列第五條,原條文第五條已刪除,本條相關規定亦應併予修正。另商標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尚不致影響他人權益或一般消費者利益,於行政管理上予以更正即可,應無庸評定其註冊無效,爰以刪除。 三、商標專用期間經延展註冊者,評定原因僅限於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係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慮。惟聯合或防護商標因其專用期間以正商標為準,致有聯合或防護商標註冊後短期間內即經延展註冊者,若亦受相同之保護,則顯與立法原意不符,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其評定原因方加以限制。另商標於期滿前三年內有無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與公益無涉,自不宜列為評定原因。第三項原規定之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限於第一款,第二款則不予列入。又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已改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併作條次更改。 四、何謂「利害關係」,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加以規定,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0920429 全文修正)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間點明確,爰明定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1000531 全文修正)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 異議名詞
- 商標名詞
- 承受名詞
- 異議人名詞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一、本法第四條關於商標之顯著性、第五條關於商標使用文字之原則,均屬商標審查之基本事項,第二十二條關於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申請,亦同屬審查問題,如已註冊商標違反上開規定者,宜由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爰將本條第一項中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刪除;又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申請人向商標主管機關檢附證明資料問題,與利害關係人無涉,爰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爰於本條第二項中增列違反「第三十六條」為提請評定之理由。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增列違反第四條及第五條已滿三年者,不得再行申請或提請評定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中之違反「第四條、第五條」者,予以刪除,並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故修正之。
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提出異議,如申請人非利害關係人,即應從程序上核駁。惟對於審定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孰為該款之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尚有歧見致使爭執頻傳。為防止阻礙真正之商標創用人向我國尋求法律保護之途徑,並導致國際貿易之障礙,爰斟酌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納入本法,於本條第二項分二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列明其利害關係人,以利適用。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改列為第五項,本條亦應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條改列第五條,原條文第五條已刪除,本條相關規定亦應併予修正。另商標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尚不致影響他人權益或一般消費者利益,於行政管理上予以更正即可,應無庸評定其註冊無效,爰以刪除。 三、商標專用期間經延展註冊者,評定原因僅限於違反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係基於專用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及商標註冊安定性之考慮。惟聯合或防護商標因其專用期間以正商標為準,致有聯合或防護商標註冊後短期間內即經延展註冊者,若亦受相同之保護,則顯與立法原意不符,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其評定原因方加以限制。另商標於期滿前三年內有無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且與公益無涉,自不宜列為評定原因。第三項原規定之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限於第一款,第二款則不予列入。又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已改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併作條次更改。 四、何謂「利害關係」,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加以規定,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間點明確,爰明定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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