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64 條(使用註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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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64 條規定,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但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同一性者,視為有使用註冊商標。
Q · Logo 改版後還算「使用註冊商標」嗎?
微調未失同一性即視為使用
依商標法第 64 條,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只要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同一性,即視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判斷主體是相關消費者通念而非商標權人主觀,核心識別元素必須保留,僅得做字體、色彩等非實質性微調;若拿掉核心圖形或更換核心文字,則屬另一商標,原註冊仍可能因未使用被廢止。
白話解讀
你註冊商標的時候用的是 A 字體加深藍色,三年後因為 logo 改版你改成 B 字體加湖水綠。某天有人提廢止說「你註冊的那個商標已經三年沒用了」,你慌了:實際在賣的東西是改版後的 logo 啊。這條法律就是為這種時刻而存在。它說:實際使用的商標跟註冊的不完全一樣沒關係,只要「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同一性」,就算你有在用。但這個「同一性」不是你說了算。判斷的是「相關消費者看到變更後的版本,會不會認為這還是同一個品牌」。改了字體通常算同一性,但如果你把核心識別元素(顯著的圖形、特殊文字組合)拿掉換成別的,就不是調整而是「另一個商標」,原註冊商標還是會被廢止。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64 條為商標權續用之同一性彈性條款,允許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進行非實質性微調(字體、色彩、排版等)而不喪失「有使用註冊商標」之法律地位,判斷標準為「社會一般通念之同一性」,由消費者認知決定而非商標權人自由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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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商標法第 64 條保護什麼?
商標法第 64 條允許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做非實質性微調(字體、色彩、排版等),只要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同一性,即視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可對抗第 63 條未使用廢止之主張。
Q2商標同一性怎麼判斷?
由相關消費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實務上綜合考量三要素:核心識別元素是否保留、整體外觀近似程度、消費者實際認知。判斷主體不是商標權人主觀認定,必要時應以市場調查或證據佐證。
Q3Logo 改版會讓我的商標權消失嗎?
微調不會,但抽換核心識別元素會。改版前建議做同一性風險評估,請至少三位商標代理人獨立判斷;若意見分歧,最安全的做法是新 logo 同步申請新註冊雙保險。
Q4字體改變算失去同一性嗎?
通常不算,但中英文互換在實務上往往被認為失去同一性。例如註冊「OO COFFEE」但實際印「OO 咖啡」,雖然意義相同,仍可能被認定為不同商標。
Q5被提廢止時怎麼證明同一性?
準備註冊版與實際使用版並列比對圖、消費者調查報告、媒體報導中對品牌的識別記錄、銷售與廣告投放紀錄。實務上單純舉證「我有使用」不夠,必須證明「消費者仍認為這是同一品牌」。
Q6商標法第 64 條是什麼?
允許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做非實質性微調而不喪失「有使用」地位的彈性條款,是對抗未使用廢止的核心避難所。
Q7商標同一性是什麼意思?
實際使用商標與註冊商標雖有差異,但依社會一般通念仍能識別為同一商標之法律狀態,由消費者認知決定。
Q8什麼是「社會一般通念」?
以相關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基礎之客觀判斷標準,必要時以市場調查或證據佐證,非商標權人主觀認定。
Q9什麼是核心識別元素?
商標中對消費者識別來源具決定性作用之要素,如顯著圖形、特殊文字組合,是否保留決定同一性判斷。
Q10改 logo 前該怎麼做風險評估?
並列新舊版本 → 標示差異 → 請三位商標代理人獨立判斷 → 意見分歧時新版同步申請新註冊雙保險。
Q11被提廢止時怎麼舉證同一性?
準備並列比對圖、消費者調查報告、媒體識別紀錄、廣告投放紀錄;證明「消費者仍認為這是同一品牌」。
Q12新註冊雙保險要花多少錢?
商標申請官費約 NTD 3,000-3,500 / 類別,加上代理人費用約 8,000-15,000 元;遠低於被廢止後重新建立品牌的成本。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未失同一性 | 可能失同一性 |
|---|---|---|
| 字體變更 | 襯線改無襯線(核心文字相同) | 中英文互換、字形完全重塑 |
| 顏色變更 | 黑改深藍、藍改湖水綠(非核心色) | 原註冊為色彩商標、顏色為核心識別 |
| 圖形變更 | 簡化線條但保留識別元素 | 拿掉核心圖形、抽換為新圖形 |
| 組合商標部分使用 | 文字為主要識別、圖形為輔 | 圖形為主要識別卻僅使用文字 |
未失同一性
- 字體變更
- 襯線改無襯線(核心文字相同)
- 顏色變更
- 黑改深藍、藍改湖水綠(非核心色)
- 圖形變更
- 簡化線條但保留識別元素
- 組合商標部分使用
- 文字為主要識別、圖形為輔
可能失同一性
- 字體變更
- 中英文互換、字形完全重塑
- 顏色變更
- 原註冊為色彩商標、顏色為核心識別
- 圖形變更
- 拿掉核心圖形、抽換為新圖形
- 組合商標部分使用
- 圖形為主要識別卻僅使用文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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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610623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 一、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分。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商標專用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0741119 修正)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爰本侵害人與受害人公平舉證之旨。將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如下之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由被害人選擇請求。並仿美國商標法(蘭哈姆法案)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表明商標專用權人如能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得合併計算。但書則規定,於不能提供證據方法時,商標專用權人僅須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作為所受損害。 (三)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 二、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第二項乃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 三、配合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爰增列第三項,俾資準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0821119 全文修正)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因原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刪除,本條配合修正。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1000531 全文修正)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款刪除。本款所規定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之情形,已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涵括,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商標名詞
- 同一性名詞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 一、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分。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商標專用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爰本侵害人與受害人公平舉證之旨。將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如下之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由被害人選擇請求。並仿美國商標法(蘭哈姆法案)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表明商標專用權人如能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得合併計算。但書則規定,於不能提供證據方法時,商標專用權人僅須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作為所受損害。 (三)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 二、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第二項乃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 三、配合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爰增列第三項,俾資準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因原條文第六十二條之一刪除,本條配合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款刪除。本款所規定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之情形,已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涵括,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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