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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552撤銷除權判決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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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2. 2.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3. 3.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552 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須於知悉判決起 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且除權判決宣示逾 5 年即絕對不得提起。

Q · 我才剛發現多年前的除權判決坑了我,還告得了嗎?

看你「知道」幾天了,且判決未滿5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 552 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 30 日不變期間從你「知悉除權判決」當天起算,不是從判決做成那天算;若主張第 551 條第 4 款(法官應迴避)或第 6 款(再審事由)且當初不知情,可延後到「知悉該事由」起算。但第 3 項設下絕對天花板:除權判決宣示後逾 5 年,一律不得提起,無例外。

白話解讀

第 551 條給了你六條翻盤路線,第 552 條立刻提醒你:這些路線都有倒數計時,而且有些計時很短。30 天的不變期間是硬規矩,錯過就永遠失去機會。但這條最有意思的設計在起算點的彈性:一般情況從你知道除權判決那一天起算,但如果你主張的是第 551 條第 4 款(法官迴避)或第 6 款(再審事由),而且在你知道除權判決的當下根本不知道這些事由,就改從你知道事由那天起算。這給了後來才發現真相的人一條活路,例如三年後才發現當初判決的法官其實應迴避。不過第三項關死了終極後門:不論什麼事由、不論何時才發現,除權判決宣示後滿五年,一律不得再提撤銷之訴。這是整個制度對交易安全的最終承諾:五年一過,誰也別想再動這個判決。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552 條規範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提起期間,採「30 日知悉起算的不變期間」與「5 年宣示後絕對期限」雙層結構,並對特定撤銷事由賦予起算點延後的彈性,是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救濟制度的時效核心。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事訴訟法 552 條是什麼?

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提起期間,30 日不變期間加 5 年絕對期限的雙層時效閘門。

Q2撤銷除權判決的 30 日從哪天算?

從原告「知悉除權判決」當天起算,不是判決做成那天;特定事由可延後到知悉事由起算。

Q3什麼是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時,法院宣告證券或權利失效的判決。

Q45 年絕對期限是什麼意思?

除權判決宣示後逾 5 年,不論事由多嚴重、何時才發現,一律不得提撤銷之訴。

Q5發現除權判決坑了我,怎麼提撤銷之訴?

先固定『知悉日』證據 → 比對第 551 條六款事由 → 30 日內向原法院起訴,準用再審程序。

Q6怎麼證明我是哪天才知道除權判決的?

送達回證、郵戳、銀行/電子通知時間戳、律師諮詢紀錄都可作為知悉日的證據。

Q7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要去哪個法院?

依第 553 條準用再審,原則向為除權判決的原法院提起。

Q8錯過 30 日還有別的路嗎?

撤銷之訴關門後,可考慮對聲請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求償,但原物多半已追不回。

Q930 日和 5 年哪個優先?

兩個獨立時鐘並行,任一逾期即喪失撤銷之訴;5 年是不論知悉與否的絕對天花板。

Q10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vs 再審差在哪?

撤銷除權判決是公示催告專屬救濟,但第 553 條準用再審程序,事由與再審部分重疊。

Q11判決滿 5 年但對方明顯偽造,真的沒救?

第 3 項無例外,撤銷之訴這條路關死;只能改走侵權求償或刑事附帶民事。

Q12送達了但我人在國外沒看到,30 日從哪天算?

可主張實際知悉日晚於送達日,但須有合理且可驗證的證據支持。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非訟事件手続法(公示催告事件)— 除権決定に対する不服申立て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490조·제491조 (제권판결에 대한 불복의 소, 1개월 불변기간)
中國民事訴訟法 公示催告程序(利害關係人得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起訴)
德國ZPO § 957 (Anfechtungsklage gegen das Ausschlussurteil im Aufgebotsverfahren, Monatsfris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200131 制定)

認領子女或認領無效或撤銷之訴,為認領或應為認領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

(0231219 制定)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式,適用第五百五十三條至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0570109 全文修正)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0200131 制定)

認領子女或認領無效或撤銷之訴,為認領或應為認領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

(0231219 制定)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式,適用第五百五十三條至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0570109 全文修正)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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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552 條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5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5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