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條來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主要是規定了各機關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的程序。根據這項法條,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則對下級機關或屬官具有拘束力,但對法官則不具拘束力。同时,這項法條也規定了立法院對法規命令的審查權限,以及更正或廢止的程序。因此,該法條主要關乎法規命令的立法過程和生效程序。
中央標準局為推行度量衡各種標準制度,得呈准經濟部制定各種單行規章。
國家標準制定之程序如下: 一、建議。 二、起草。 三、徵求意見。 四、審查。 五、審定。 六、核定公布。 前項制定程序及國家標準之修訂、確認、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立法理由一、由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條對國家標準制定之程序並未加以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標準之制定應經建議、起草、徵求意見、審查及審定之程序後,方可核定公布。 三、因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僅提及標準制定之程序,至修訂、確認及廢止等相關事項則未予列入,爰為第二項規定。
中央標準局為推行度量衡各種標準制度,得呈准經濟部制定各種單行規章。
一、由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條對國家標準制定之程序並未加以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標準之制定應經建議、起草、徵求意見、審查及審定之程序後,方可核定公布。 三、因原條文第一條第二項僅提及標準制定之程序,至修訂、確認及廢止等相關事項則未予列入,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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