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42 條(債權人之查明)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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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42 條規定,商會辦理商會和解時,應依債務人簿冊或其他方法主動查明全體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不得僅憑債務人提供的名單。
Q · 商會辦和解,債權人名單是債務人說了算嗎?
依破產法第 42 條,商會辦理商會和解時,不能只憑債務人提供的名單,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獨立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漏報對自己不利的債權人、操弄和解結果。商會放棄查證導致重要債權人被遺漏,後續和解效力會有瑕疵。
白話解讀
債權人會議的成敗,看的不是出席人數,是有沒有人「該到卻沒到」。第 42 條把這個關鍵動作從債務人手上拿走,交給商會。條文的設計很直接:商會不能只看債務人提供的債權人名單,要自己用「簿冊或其他方法」獨立查證。這背後藏著一個立法者很清楚的人性陷阱:債務人有強烈的動機漏報對自己不利的債權人(比如背後談妥要讓某人優先受償的密約、或想壓低總債權額以便用較少資產換和解)。如果讓債務人說了算,整個和解程序的公平性會被腐蝕。本條的意義不是「商會多做一些事」,而是「制度上強制有一個獨立確認的關卡」。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42 條為商會和解程序中的查明債權人義務規定:受理和解的商會不得僅依債務人所提名單行事,而須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主動查明全體債權人,使其得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藉以確保和解程序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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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破產法第 42 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受理商會和解的商會,有主動查明全體債權人的義務,不能只看債務人提供的名單。
Q2商會查不到債務人故意藏起來的債權人怎麼辦?▾
本條的「其他方法」給商會工具箱,可函詢稅捐機關、調閱往來紀錄、登報徵求債權人,主動查證義務本身即有威嚇力。
Q3商會沒查證,和解還有效嗎?▾
效力有重大瑕疵風險。被遺漏且可證明商會未盡查證義務的債權人,可主張和解對自己不生效,仍能請求清償。
Q4我被漏列在債權人名單裡,可以怎麼做?▾
備齊借據、合約、匯款紀錄,寄存證信函給商會,依破產法第 42 條要求加入和解程序。
Q5商會和解的查明期限是什麼時候?▾
查證應於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債權人會議召集前完成,配合第 44 條的二個月期限。
Q6債務人故意漏報債權人會怎樣?▾
可能構成終止和解事由,債務人最後仍進入破產程序,反而把自己推進更糟的局面。
Q7商會和解跟法院和解差在哪?▾
商會和解由商會主導、適用商人債務人;法院和解由法院監督。兩者都要先查明全體債權人。
Q8「以其他方法」具體是指什麼?▾
指簿冊以外的查證手段,例如函詢國稅局進銷項、調閱金融往來、登報公告徵求債權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商會和解 | 法院和解 |
|---|---|---|
| 主導機關 | 商會(同業公會) | 法院 |
| 適用對象 | 商人債務人 | 一般債務人 |
| 查明債權人義務 | 商會依第 42 條主動查明 | 由監督人及法院職權調查 |
| 未盡查證後果 | 和解效力對被漏列債權人有瑕疵 | 同有程序瑕疵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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