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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破產法 第 42 條(債權人之查明)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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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破產法第 42 條規定,商會辦理商會和解時,應依債務人簿冊或其他方法主動查明全體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不得僅憑債務人提供的名單。

Q · 商會辦和解,債權人名單是債務人說了算嗎?

依破產法第 42 條,商會辦理商會和解時,不能只憑債務人提供的名單,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獨立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漏報對自己不利的債權人、操弄和解結果。商會放棄查證導致重要債權人被遺漏,後續和解效力會有瑕疵。

白話解讀

債權人會議的成敗,看的不是出席人數,是有沒有人「該到卻沒到」。第 42 條把這個關鍵動作從債務人手上拿走,交給商會。條文的設計很直接:商會不能只看債務人提供的債權人名單,要自己用「簿冊或其他方法」獨立查證。這背後藏著一個立法者很清楚的人性陷阱:債務人有強烈的動機漏報對自己不利的債權人(比如背後談妥要讓某人優先受償的密約、或想壓低總債權額以便用較少資產換和解)。如果讓債務人說了算,整個和解程序的公平性會被腐蝕。本條的意義不是「商會多做一些事」,而是「制度上強制有一個獨立確認的關卡」。

法律定性

破產法第 42 條為商會和解程序中的查明債權人義務規定:受理和解的商會不得僅依債務人所提名單行事,而須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主動查明全體債權人,使其得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藉以確保和解程序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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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商會怎麼可能查得到債務人故意藏起來的債權人?

本條的「其他方法」給商會很大空間,實務上可包括函詢國稅局調閱債務人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函詢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登報徵求債權人、調閱公司登記中的董監事關係。商會的調查資源雖不如法院,但「主動查證」這個義務本身就有威嚇力。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懷疑債務人正在搞和解卻把你排除,發一封存證信函給商會主張債權,商會收到後幾乎不可能再忽略你。

Q2商會沒有依本條主動查證,和解還有效嗎?

效力有重大瑕疵風險。和解程序的正當性建立在全體債權人都有機會參與這個前提上,如果有重要債權人被遺漏且事後可證明商會未盡查證義務,被遺漏的債權人可以主張和解對自己不生效,仍可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甚至聲請破產。內行人提示:商會啟動和解時做的查證紀錄,是日後檢驗程序合法性的關鍵文件。

Q3我被漏列在債權人名單裡,可以怎麼做?

備齊借據、合約、匯款紀錄等證據,向受理和解的商會寄發存證信函,依破產法第 42 條要求加入和解程序並出席債權人會議,同時副知債務人留下主張權利的時間戳記。商會若不處理,可向主管機關申訴並評估對債務人聲請破產。內行人提示:越早介入越有利,會議召開後才發現遺漏,整個程序可能要重來,反被當成拖延者。

Q4破產法第 42 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受理商會和解的商會有主動查明全體債權人的義務,不能只看債務人提供的名單,使全體債權人都能參加和解、出席債權人會議。

Q5什麼是商會和解?

商人債務人於破產前向所屬商會聲請、由商會主導的庭外債務清理和解程序,比走法院和解或破產更快速彈性。

Q6「以其他方法」具體指什麼?

指簿冊以外的查證手段,例如函詢國稅局進銷項資料、調閱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登報公告徵求債權人、調閱公司登記董監事關係。

Q7查明債權人跟債權人會議有什麼關係?

先查明全體債權人,才能通知其出席債權人會議並表決和解條件;名單不完整,會議的正當性就有瑕疵。

Q8我被漏列在債權人名單裡,怎麼加入和解?

備齊借據、合約、匯款紀錄,向商會寄發存證信函依第 42 條主張加入,並副知債務人留下時間戳記。

Q9商會查不到債務人藏起來的債權人怎麼辦?

商會可動用第 42 條的其他方法,函詢稅捐機關、調閱金融往來、登報徵求;債權人主動寄存證信函主張債權最有效。

Q10查明債權人有時間限制嗎?

查證應在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債權人會議召集前完成,配合第 44 條的二個月期限,越早完成越好。

Q11怎麼證明商會沒盡查證義務?

保存自己被漏列的事證、寄給商會的存證信函回執,以及商會啟動和解時的查證紀錄,這些是檢驗程序合法性的關鍵文件。

Q12商會和解 vs 法院和解 差在哪?

商會和解由商會主導、適用商人債務人;法院和解由法院監督。兩者都要先查明全體債權人,但主導機關與救濟途徑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商會和解法院和解
主導機關商會(同業公會)法院
適用對象商人債務人一般債務人
查明債權人義務商會依第 42 條主動查明由監督人及法院職權調查
未盡查證後果和解效力對被漏列債權人有瑕疵同有程序瑕疵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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