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施行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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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破產法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根據破產法修正前所為的羈押和破產法修正後所為的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超過一年。此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破產程序中,對債務人進行限制自由的羈押不會無限期延續,同時確保破產程序的迅速進行。具體依據該條規定進行範例釋義的相關資料有待進一步查詢。
立法沿革 2 版
(0240628 制定)
依破產程序所為之羈押,除破產法已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0820709 修正)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一、破產法已將「羈押」修正為「管收」,本條爰作適當的配合修正。 二、修正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管收之期間,總計不得逾一年。倘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已對破產人實施羈押者,為貫徹保障破產人身體自由之本旨,其期間自應與修正後之管收合併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以免適用時之疑義。
- 破產法法規
- 羈押名詞
- 管收名詞
- 破產法 第 71 條條文
(0240628 制定)
依破產程序所為之羈押,除破產法已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0820709 修正)
一、破產法已將「羈押」修正為「管收」,本條爰作適當的配合修正。 二、修正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管收之期間,總計不得逾一年。倘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已對破產人實施羈押者,為貫徹保障破產人身體自由之本旨,其期間自應與修正後之管收合併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以免適用時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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