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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施行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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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破產法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根據破產法修正前所為的羈押和破產法修正後所為的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超過一年。此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破產程序中,對債務人進行限制自由的羈押不會無限期延續,同時確保破產程序的迅速進行。具體依據該條規定進行範例釋義的相關資料有待進一步查詢。

立法沿革 2

(0240628 制定)

依破產程序所為之羈押,除破產法已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0820709 修正)

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一、破產法已將「羈押」修正為「管收」,本條爰作適當的配合修正。   二、修正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管收之期間,總計不得逾一年。倘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已對破產人實施羈押者,為貫徹保障破產人身體自由之本旨,其期間自應與修正後之管收合併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以免適用時之疑義。

(0240628 制定)

依破產程序所為之羈押,除破產法已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0820709 修正)

一、破產法已將「羈押」修正為「管收」,本條爰作適當的配合修正。   二、修正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管收之期間,總計不得逾一年。倘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已對破產人實施羈押者,為貫徹保障破產人身體自由之本旨,其期間自應與修正後之管收合併計算。爰於本條明定之。以免適用時之疑義。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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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破產法施行法第 2 條規定:「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破產法施行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破產法施行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