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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施行法 第 2 條

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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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破產法施行法第2條的規定,根據破產法修正前所為的羈押和破產法修正後所為的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超過一年。此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破產程序中,對債務人進行限制自由的羈押不會無限期延續,同時確保破產程序的迅速進行。具體依據該條規定進行範例釋義的相關資料有待進一步查詢。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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