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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法律字第 15016 號
要旨
關於商會和解成立者,對法院確定判決之民事執行是否有拘束力疑義一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七一)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八五九號函略以:「按商會之和解,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和解之效力即已發生,和解程序當然因而終結,債權人與債務人因和解開始所受之各種限制,與和解方案不相牴觸者,至此均告解除,債權人自得依執行名義在和解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不再受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