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 5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須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請求權利;債務人死亡程序仍對遺產續行。
Q · 判決贏了對方不付錢,下一步要做什麼?
寫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向執行法院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你必須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實現的權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判決書本身不會自動變成錢。書狀內最好一併列出執行標的(不動產、存款、薪資),法院不會主動幫你找財產。若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程序不停止,直接對遺產續行。
你拿到了法院的勝訴判決,以為對方該乖乖付錢了。但對方不付。判決書本身不會自動變成錢,你必須自己再走一步:聲請強制執行。這一步的起手式就在這條。你需要寫一份書狀,寫清楚誰欠誰的、你要實現什麼權利,交給執行法院。書狀裡最好把你知道的執行標的(對方的房子、存款、薪水)也寫上去,不寫法院不會幫你找。更多人不知道的是後半段:如果對方在執行過程中死了,程序不會停。你不需要重新來過,執行直接轉向他的遺產。但如果繼承人不知道是誰、找不到人、或還沒決定要不要繼承,法院可以幫你指定一個特別代理人來處理,你的債權不會因為對方死亡就落空。
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為強制執行程序的啟動與續行規範:債權人須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得對遺產續行執行;繼承人有無不明、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不能管理遺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你可以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同時向法院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實務上最常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看到對方名下不動產、車輛、銀行利息與薪資所得。內行人提示:聲請時直接附上調查財產的聲請狀,不要等法院通知補正,省下兩到三週往返時間。
可以。依本條,執行程序不因債務人死亡而停止,直接對遺產續行。但要注意:繼承人若已拋棄繼承,你只能對遺產執行;遺產若已被分完或轉移,執行可能落空。內行人提示:債務人死亡消息一出,立刻聲請假扣押遺產中的不動產和存款,防止繼承人搬走資產。
執行費是請求金額的千分之八,追討一百萬元即八千元,最終由債務人從執行所得負擔,但你要先墊付。執行不到錢,墊付就是成本。內行人提示:經濟困難可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執行費,門檻比想像低。
拿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內列出對方財產線索,法院不會主動幫你找。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的書狀要件,並處理執行中債務人死亡的程序續行與特別代理人選任。
債務人死亡而繼承人有無、所在不明或不能管理遺產時,由執行法院選任承受執行程序之人。
必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宜記載執行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等。
確認執行名義 → 寫聲請書狀 → 列財產線索 → 向債務人住所或財產所在地執行法院提出 → 繳執行費。
請求金額的千分之八,追討百萬即八千元,先由債權人墊付,最終由債務人從執行所得負擔。
程序不停止直接對遺產續行;繼承人缺位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時先假扣押遺產防脫產。
聲請時一併向國稅局調閱財產歸屬清單與所得清單,掌握不動產、存款、薪資線索。
強制執行對遺產續行不停止;民事訴訟則當然停止,須繼承人承受訴訟。
| 比較面向 | 強制執行程序(強執法5) | 民事訴訟程序(民訴168) |
|---|---|---|
| 債務人死亡的效果 | 程序不停止,得對遺產續行 |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待繼承人承受 |
| 當事人缺位的補位機制 | 選任特別代理人 | 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
| 目的 | 已有執行名義,重在迅速實現債權 | 權利尚在爭執,重在保障當事人防禦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
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得依職權為之。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強制執行固可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定之檢察官囑託執行及其他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機關,在廣義解釋,均為本法第五條之債權人,應納入本法,以資周全,故增訂之。 二、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其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參照)。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依循。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
一、強制執行固可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定之檢察官囑託執行及其他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機關,在廣義解釋,均為本法第五條之債權人,應納入本法,以資周全,故增訂之。 二、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其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參照)。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依循。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