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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47457 號
要旨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對於不動產續為強制執行時,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 條等規定,除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外,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遺產繼續執行
主旨
所詢債務人死亡,其所遺財產,是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執行機關始得繼續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10 月 20 日行執一字第 0996000457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 5 條第 3 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增訂之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 63 卷,第 98 期,第 23 頁、第 24 頁參照)。另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9 條規定:「(第 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第 2 項)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對於不動產續為強制執行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外(此時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 條規定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該遺產繼續執行(相關實務見解請參司法院 71 年 6 月 1 日《71》廳民二字第 417 號函,司法院 72 年4 月 13 日《72》廳民二字第 0252 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司法院 74 年 10 月 23 日《74》廳民二字第 814 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