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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民字第 03234 號
要旨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繼承人承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易言之,一旦分割,各繼承人即就自己分得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隨之消滅,祇係就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狀態而言,其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歸屬於繼承人之本質,究無若何影響。從而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因其遺產已否分割,而在適用上有所不同。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類似之規定。
全文內容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繼承人承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易言之,一旦分割,各繼承人即就自己分得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隨之承滅。祇係就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狀態而言,其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歸屬於繼承人之本質,究無若何影響。從而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因其遺產已否分割,而在適用上有所不同。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有類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