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4-2 條(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
- 1.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 2.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及占有標的物之人,債權人無須對受讓人重新起訴即可直接執行。
Q · 對方在官司期間把財產轉走了,我的判決還有用嗎?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只要財產移轉發生在訴訟繫屬之後,你的確定判決效力自動延伸到受讓人、繼受人,以及替當事人占有標的物的人。你不需要對接手的人重新起訴,可直接持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若移轉發生在繫屬之前,則不適用本條,要另循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撤銷之訴。
白話解讀
官司打贏了,判決書拿到了,結果你要執行的時候發現:對方早就把房子過戶給老婆了。你是不是要從頭再告一次?這條說:不用。判決效力不只綁住當事人,還會自動延伸到訴訟開始後接手的人(繼受人),以及替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標的物的人。換句話說,訴訟一旦開始,對方把東西轉給誰都沒用,你的判決可以直接追到那個人頭上去執行。第二款更進一步:如果有人是「替別人打官司」的(例如信託受託人替委託人出面),判決效力直接穿透到背後那個真正的主人。這條的存在,就是為了堵住「打完官司把財產搬走」這個全台灣最常見的逃債手段。
法律定性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範確定終局判決的「執行力主觀範圍」,即判決效力除拘束原被告當事人外,亦及於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背後的真正權利主體。第二項並將此效力延伸準用於判決以外的其他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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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在規定什麼?▾
規定確定判決執行力的主觀範圍,延伸到繫屬後繼受人與占有人。
Q2對方訴訟中把財產過戶給家人怎麼辦?▾
移轉在繫屬後的,判決直接對受讓人有效,免重新起訴。
Q3什麼是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受讓訴訟標的或權利義務的人。
Q4幫朋友保管的東西被查封能拒絕嗎?▾
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受效力拘束,須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
Q5繫屬前移轉的財產還追得到嗎?▾
不適用本條,須走民法244條詐害債權撤銷之訴。
Q6本條第二項準用範圍是什麼?▾
準用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至6款的其他執行名義。
Q7繼承到有強制執行的財產怎麼辦?▾
繼受人受效力拘束,但可用拋棄或限定繼承限制責任。
Q8受讓人收到執行命令如何救濟?▾
可依第12條聲明異議或第15條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cenario_a | scenario_b |
|---|---|---|
| 移轉時點 | 訴訟繫屬後移轉 | 訴訟繫屬前移轉 |
| 判決效力 | 自動及於受讓人(本條) | 不及於受讓人 |
| 債權人對策 | 持原判決直接執行 | 另提民法244條撤銷之訴 |
| 時間成本 | 免重啟訴訟 | 須一年除斥期間內另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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