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 4-2 條(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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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9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
執行力主觀範圍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2.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ihy433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民訴401/強執4-2
承租拍定房屋的承租人非「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實務上指的是住在拍定房屋的債務人配偶、子女等親屬。
強執4-2第1項第2款,在公證法第13條2項已有規定,不需要另為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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