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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4-2 條(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名義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2.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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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在說明「強制執行法」的第 4-2 條,它規定了在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的情況下,除了當事人以外,還有哪些人可以受到有效力的限制。這些人包括:一、在訴訟繫屬後成為當事人的繼受人,或是占有當事人請求的標的物的人;二、為他人而成為原告或被告的人,以及在訴訟繫屬後成為該他人的繼受人,或是占有該他人請求的標的物的人。此外,這項規定也適用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的執行名義。 簡單來說,這段文字是在說明當一個判決被確定後,除了當事人以外,還有哪些人也必須遵守這個判決。例如,如果 A 和 B 在法院打官司,最後法院判定 A 要賠償 B 一萬元,但 A 拒絕支付,那麼 B 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這個判決。在這個情況下,除了 A 以外,如果有其他人繼承了 A 的財產或是占有了 A 的資產,那麼這些人也必須遵守這個判決,支付 B 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