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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台內地字第 8704225 號
要旨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申辦繼承登記及特別代理人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申辦繼承登記及特別代理人登記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地一字第一二五四七號函。
二 按「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為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四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該強制執行事件,其無繼承人者,則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惟若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債務人之遺產未經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其執行程序即無從續行,故為能早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應為其遺產或繼承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繼受該強制執行事件。合先敘明。
三 本案屏東市海豐段三○一-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九一六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蘇○明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死亡,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查封登記完竣,並改列蘇○明之合法繼承人陳○蚶等四人為債務人。嗣債權人依上開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持憑屏東地方法院函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乃由被繼承人配偶陳○蚶及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第三順位繼承人所在均不明,經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由其合法繼承人陳○蚶為特別代理人,並經法院核准在案。債權人復持憑證該法院核准函申辦繼承登記及特別代理人登記,惟查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僅為方便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俾早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故尚無另辦特別代理人登記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