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