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重點摘要海商法第27條列舉海事優先權的五種受償標的:船舶及殘餘物、航行運費、船舶損害或運費損失賠償、共同海損分擔額、救助報酬。
Q · 船都沉了,海事優先權還能追到什麼?
追得到,運費、賠償金、救助報酬都算標的
依海商法第27條,海事優先權的受償標的有五種,船舶本身只是其一。即使船沉沒,仍可追及本次航行的運費、船東因船損或運費損失取得的賠償(含保險理賠的代位部分)、共同海損分擔額,以及救助報酬。換言之,只要還有任何金錢因這次海事事件流進船東口袋,優先權都能咬住。
船沉了一切就沒了,這是大部分人對海難的直覺。但海事優先權的追索範圍從來不只是船本身。這條列出五種標的,像一張從船舶延伸出去的蜘蛛網:船的殘骸、這趟航行未收的運費、船東因船損拿到的保險理賠、共同海損的分擔額、救助作業的報酬。你是船員,船沉了但船東正在領保險金,這筆錢你有權利追。你是救助公司,救下一艘最後還是沉的船,你的報酬從船東的保險金來。這條的本質是確保「就算實體資產消失,只要還有任何錢從這次海事事件流進船東口袋,優先權就能咬住」。沒有這條,海事優先權在船沉的那一刻就等於零,沒人願意為搖搖欲墜的船服務。
海商法第27條為海事優先權的標的範圍規定,列舉依第24條取得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所得追及的五種標的:船舶及其設備屬具或殘餘物、發生優先債權航行期內之運費、船舶損害或運費損失之賠償、共同海損分擔額、航行完成前之救助報酬,將擔保效力從實體船舶擴張至海事事件衍生之金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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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得到,但不是追船本身,是追這條列的其他四種標的:這趟航行的運費、船東因船損得到的保險理賠、共損分擔額、救助報酬。第三款的賠償通常是最大且最容易鎖定的標的。船一出事就要立刻向保險公司發送債權保留函,告知對理賠金有海事優先權,讓保險公司不敢直接把錢匯給船東。
因為運費是海事優先權的追索標的之一(第二款)。你付給船東的運費,在法律上可能被船員的薪資優先權先咬住,付了船東也不一定能自由處分。如果聽到船員集體欠薪的消息,運費付款前先跟律師確認要不要改付到法院提存所或第三方監管帳戶,避免付了還要再付一次。
可以買賣,但殘骸上可能還掛著未消滅的海事優先權。買家以為撿到便宜,後來被原債權人追索拆船所得的分配,血本無歸。買船殘骸前務必調取船籍國海事法院的債權清冊,確認優先權的一年時效有沒有因訴訟而中斷,才知道真正的淨殘值。
規定海事優先權得優先受償的五種標的,船舶只是其一,還含運費、賠償金、共損分擔、救助報酬。
船舶及殘餘物、本次航行運費、船損或運費損失賠償、共同海損分擔額、航行完成前救助報酬。
船舶沉沒或解體後殘存而有經濟價值的部分,仍屬第一款優先權標的。
海事優先權是法定擔保、位次在前;抵押權需登記設定、位次在後。第27條標的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盤點五種標的→對運費與賠償金發債權保留函→分別聲請假扣押→一年時效內起訴或執行。
第三款船損賠償含對保險人的請求,船一出事即向保險人發債權保留函,阻止款項直接付予船東。
假扣押需供擔保(通常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裁判費另計,宜先評估各標的金額再決定範圍。
提出救助契約、救助事實紀錄與救助完成前的時點證明,主張第五款標的獨立存在。
海事優先權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海商法第24條第2項),第27條標的優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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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噸稅,燈塔稅,港稅,及其他同類之捐稅,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費,保存費及檢查費。 二、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三、為撈救及救助所負之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海事變,旅客及船員之身體傷害,積貨之滅失或損壞,加於海港、倉庫航路之工作物之損害賠償。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海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六、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屬於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 因同一事變所生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就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者,如僅限於特定之物,則語意甚為狹窄,故將第一項序文之「標的物」修正為「標的」,以資周延。 三、第五款之「或撈救」刪除,俾配合原第七章章名「救助或撈救」已修正為「海難我助」。
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訴訟費,及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噸稅,燈塔稅,港稅,及其他同類之捐稅,引水費,拖船費,自船舶開入最後港後之看守費,保存費及檢查費。 二、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三、為撈救及救助所負之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船舶所有人或船員之過失所致之船舶碰撞,或其他航海事變,旅客及船員之身體傷害,積貨之滅失或損壞,加於海港、倉庫航路之工作物之損害賠償。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海之實在需要所為之行為,或契約所生之債權。 六、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屬於同次航行之優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在後者優先受償。 因同一事變所生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就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者,如僅限於特定之物,則語意甚為狹窄,故將第一項序文之「標的物」修正為「標的」,以資周延。 三、第五款之「或撈救」刪除,俾配合原第七章章名「救助或撈救」已修正為「海難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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