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第 156 條(過怠破產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或處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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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kesipon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本罪為抽象危險犯,只需破產人從事相關不法行為即可。惟本罪於實務上罕見其適用,因其須以破產程序開啟為要件。
📌本罪於立法上應規定於主刑法,而非在屬民事程序之破產法中,始能強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參考自:
1. 林山田教授,刑事法論叢(一),頁177
2. 林東茂教授,月旦法學教室17期,頁73
3. 許澤天教授,刑分(上),頁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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