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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民國28年的舊條文,規範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的承認執行要件,民國64年配合民訴法條次調整,民國85年全文修正時整體刪除,外國判決執行規定改寫於現行第4-1條。現行不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43條為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規範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要件,民國85年修法時整體移列至現行第4-1條,本條自此失效。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第四百零一條」改為「第四百零二條」。俾與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條次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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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第四百零一條」改為「第四百零二條」。俾與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條次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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