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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秘台廳(一)字第 01315 號
要旨
「國際管轄權與外國民商判決承認及執行公約」草約如認其效力較法律之規定強時,似可視為我國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
全文內容
本公約 (亞洲法學會賈弗里博士所擬具之「國際管轄權與外國民商判決承認及執行公約」草約前言為締約之目的及國家,第五章係規定住所地如何認定,第六章係規定橫跨本公約生效前後之判決如何處理,第七章係規定其他公約之效力,第八章係規定本公約之批准、保管及生效日期,第九章係規定本公約所定之文書送達,條文解釋,以上各章均係一般行政規定,與我國法律牽涉較少,似可同意。
第一章部分:因本公約係以英美法為立論基礎,與我國採大陸法者恆有差異,第一條所謂強制令 (decrees of specific performance)及長期禁止令 (permanent injunotions)類似或等於我國何種法律行為,似有深入研究必要。又同條第四款仲裁不在本公約適用範圍,與我國商務仲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似有不同。
第二章部分:本章管轄權之規定,原則上以住所地為主,且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大致相同,本章皆只言及住所(domicile)而對居所 (residence)皆不言及之,範圍似較我國民事訴訟法為窄。又本公約第三條第二項之對人管轄 (in personam jurisidiction) ,係英美法之制度,於我國如何引用頗生疑義。本章第三節之保險事件管轄權及第四章消費契約之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無明文規定,其規定,似可供參考。至第五節專屬管轄權之情形,本公約列有五款,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行政訴訟事項規定於本公約,似有行政與司法混淆不清之感。第三章與第四章部分:第三章第一節之承認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相符,第二節之強制執行和第四章正式之文書及法院之執行所規定之程序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惟我國之規定除法有特別規定,如外國之仲裁判斷外,其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學者通說係以外國法院所為已確定之給付判決為限,而本公約將其擴張至第二十七條所謂判決 (decree) 裁定 (order)、執行命令 (decision or writ or e-xecution) 或由法院官員所為費用之決定 (determination of costs byan officer of the court) 及第五十二條所謂之正式文書 (Authenticinstrumentgs) ,如認本公約之效力較法律之規定強時,其規定似可視為我國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惟仍應將上述各法律名詞之定義求其統一,以便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