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2800 號
要旨
有關我國夫妻一方委託代理孕母在美國所生之子女經美國法院判屬夫妻一方之子女,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否承認,因貴部有形式上審查權,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主旨
有關我國夫妻一方委託代理孕母在美國所生之子女經美國法院判屬夫妻一方之子女,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20 日內授移字第 1090930539 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第 2 項)。」本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亦即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為我國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或我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均屬之(本部 99 年 3 月 2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8068 號函參照)。
三、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各款應否承認其效力之情形乙節,司法院曾函示略以:「各機關均可依該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若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處理,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詳為審酌裁判。」(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6 月 2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16074 號函、98年 3 月 3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05124 號函參照)是本件我國夫妻一方委託代理孕母於美國所生子女,經美國法院確定判決為妻之子女,應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進而同意該子女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因貴部有形式上審查權,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